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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立法构想

  

  3.明确听证笔录的效力,确立案卷排他原则


  

  目前我国除了《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两部法律以外,都没有对听证笔录作出规定。《行政处罚法》仅在第42条第1款第7项规定:“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笔录对行政机关在处罚决定中有什么作用却没有规定。《行政许可法》虽然规定了听证笔录是行政机关作出许可决定的依据,但对于听证笔录应当记载的内容没作规定。这导致现实中常出现一些预设结果的听证或“听而不取、听而不决”的听证。听证制度的设计原本是以牺牲行政效率来确保最终决定的正确性,如果行政机关可以以听证会之外的其他证据作为其决定的依据,听证制度的设计就失去了它的意义。因此,必须明确要求行政机关的裁决只能以听证笔录作为根据,而不能在听证笔录之外找根据。


【作者简介】
肖萍,南昌大学立法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院教授;杨旋,东华理工大学测量学院教师。
【注释】王克稳:《略论行政听证》,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5期。
李登红:《我国行政听证制度存在的缺陷与完善》,载《现代商业》2008年第6期,第202页。
刘勉义:《行政听证程序价值内涵研究》,载《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第47页。
应松年、刘莘:《行政处罚法理论与实务》,中国社会出版社19%年版,第144页。
毕少斌:《论完善行政许可听证制度》,载《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第20页。
章剑生:《行政听证制度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4页。
马怀德:《行政程序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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