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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立法构想

  

  2.听证公开举行


  

  决策类听证的目的是让公众参与到行政决策的制定过程中,更广泛地听取意见,以论证决策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因此,听证如不公开举行,就失去了它举行的意义。听证公开举行包括拟讨论的听证事项及相关信息应提前公开、听证代表名单提前公开以及听证会公开举行。首先,听证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公开。目前我国法律对听证会举行前有关拟讨论的听证事项的公开发布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如价格听证,中央及各地方指定的价格听证办法都没有明确规定在听证准备阶段应公布相关资料和信息,只是要求听证申请单位提供相关资料,接受审查。在实践中,有些听证组织者直到听证会举行之前的几天才将相关材料交给与会代表。听证材料有时多达上百页,且多涉及很多专业性、技术性的问题,在短短几天的时间内根本无法进行充分准备,严重影响了听证会的效果。因此,听证所涉及到的相关材料应在合理的时间内交与听证代表。这个时间可视听证事项的复杂程度而定,但最少不得少于15天。其次,代表名单的公开。只有公布代表名单,公众才能将自己的想法有针对性地与代表交流,使代表能如实反映被代表的利益。总之,听证公开举行是确保听证过程及结果公正的重要保证。


  

  3.明确听证代表意见回应机制


  

  由于行政决策类听证并不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听取所有的听证意见,所以,必须建立回应制度,使听证代表有权了解并获得听证意见处理的结论,这样才能令公众信服。某些听证活动之所以被称为“茶话会”,其原因就在于欠缺对听证代表意见的回应机制。一项制度的设计不仅要保证利害关系人能够参与,更要保证他们的参与是有实效的。


  

  (三)行政决定类听证


  

  结合行政决定类听证的特点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在设计听证规则时应重点突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强调主持人的中立性


  

  行政决定类听证之所以要特别突出主持人的中立性,是因为行政决定类听证和行政决策类听证有很大的不同。行政决策类听证的主持人更多的只具有程序上的意义,但决定类听证则不同。主持人能否公正地主持听证,是听证能否有效运作,达到预期目的的重要保证。所以,在制定行政决定类听证规则时应突出强调主持人的中立性并通过一系列制度,尤其是回避制度来保证主持人的中立性。


  

  2.确立言词原则


  

  言词原则即让听证当事人有权陈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发表自己对法律适用问题的看法,对行政机关提出的对自己不利的指控进行抗辩,使行政机关在作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决定时,能正确认定事实。如前所述,行政决定类听证更多的是着眼于具体事实的正确性,因此,只有让当事人之间进行充分言词辩论,才能达到举行听证的目的。这和行政决策类听证的辩论规则有很大的不同,因为行政决策类听证双方的对抗性较弱,参与人主要以“陈述意见”为主,且参与人人数较多,每个参与人发言的时间、辩论的次数、辩论的充分程度方面均弱于参与人特定的决定类事项的听证。[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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