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听证基本程序
关于听证的基本程序,笔者主要想就应松年教授的试拟稿谈一点看法。
(1)听证程序的启动。关于听证程序应该如何启动的问题,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均有所规定。在行政处罚领域,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在行政许可领域,有根据当事人申请启动和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及自由裁量决定启动两种情况。对此,试拟稿当中并没有进行规定。关于这一点,笔者认为行政程序法应作出明确规定。
(2)预备听证。关于预备听证问题,试拟稿规定得过于简单,不具有可操作性。如在什么情况下举行预备听证,预备听证要解决什么样的问题以及预备听证的效力等问题都没有明确规定。这方面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和经验。根据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定,只要案件性质是在公共利益允许的范围内,行政机关在举行正式的听证会之前就可以举行由各方当事人参加的预备会议。其主要有两个功能:一是使当事人之间有机会通过协商解决争端,节约成本。二是能简化争端。如果当事人之间能够在预备会议中协商解决争端,则听证程序不必再举行,这样也有助于提高行政效率。
(3)重新听证。关于听证重新进行的问题,应松年教授草拟的试拟稿第78条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举行听证。”笔者认为只用一个条款规定这一内容显得过于简单,立法的目的、意义都不明确。什么情况下可以被认为是“必要”?是否行政机关和当事人双方都可以要求启动程序?笔者认为,如果在听证会结束之后,在行政执法决定做出之前,行政机关调查人员发现新的证据,只要可能改变事实认定结果的,行政机关就应重新举行听证,以保证听证笔录对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决定的绝对约束力。
(二)行政决策类听证
1.听证代表的产生
行政决策类听证的目的在于对某一事项的调查和研究,通过听证会的形式听取公众意见,从而作出决策,而这一决策又对不特定的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决策类听证的一个很关键的问题就是听证代表的产生,即如何确保听证代表的广泛性、代表性,同时又具有参与的能力。目前我国的做法主要是由组织者确定参与代表,这样的产生方式存在很大的不合理性,难以保证听证会的效果。因此,我国在确定听证代表时,首先,应对听证代表设定一定的条件。既要考虑听证代表自身的各方面综合因素,以确保其有足够的参与能力;还应考虑到听证代表的代表性,能代表其所在利益团体或所在区域的利益。其次,通过一定的方式和程序如团体推荐、自我推荐或随机抽取等,在符合条件的人选中,产生听证代表,以防止行政机关圈定“听话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