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听证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在我国应该逐步扩大,但是从行政效率的角度来看,这个范围也不应无限扩大,不能将所有的行政行为都纳人行政听证的范畴。从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确定听证适用范围的原则以是否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标准。我国也可参照这一原则,在确定某一行为是否适用听证程序时,首先要看该行为是否对当事人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其次要看这种不利行为是否侵害了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后还要看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是否达到了严重程度。只要满足了以上三个条件,就可以适用听证。[5]
3.听证主体
(1)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涉及两个问题。第一,听证主持人的资格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只是规定“由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并没有规定担任听证主持人的具体条件。实际操作中,听证主持人主要来自本行政部门,这样既没有超脱行政机关,也没有被赋予应有的职权,加之对行政机关有过分的利益依赖,这就使主持人的独立性、公正性大大降低。此外,由于主持人行政听证的操作能力和专业素质参差不齐,使得听证结果的公正和客观性也难以得到保证。从各国的做法来看,对听证主持人的选任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美国的行政法官制度;二是由行政机关长官或其指定人员担任,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是采取这种方式。从效果上来看,显然美国的行政法官制度更有利于保护听证结果的有效性。但是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现在要建立类似美国的行政法官制度的条件并不成熟。因此,笔者认为目前较为可行的办法是:在选任听证主持人时,首先应明确对听证主持人专业、学历以及工作经验的要求,其次应规定由行政机关内部的法制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部门的人员担任本机关有关案件的听证主持人,并在此基础上,建立和完善职能分离制度、回避制度和禁止单方面接触制度。第二,听证主持人的职权问题。从各国的规定来看,主持人的职权有两种不同的情况:一是听证主持人仅有主持听证的权力,没有决定权;另一种是听证主持人不仅有主持听证的权力,还有做出初步决定或建议性决定的权力。目前我国采取的是第一种方式。笔者赞同有些学者建议的可以赋予听证主持人做出建议性决定的权力,这样一方面有助于提高听证主持人的责任心,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判而不审”的弊端,从而提升行政听证的实质意义。[6]
(2)听证当事人和参加人
各国对有权参加听证的主体范围的规定大体相同,即权利和利益直接或间接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人,都能参加听证。前者被称为当事人,后者被称为利害关系人。关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虽然《行政许可法》已将听证申请人的范围扩大到利害关系人,但《行政处罚法》中这个范围仍仅限于当事人,这显然是不够的。因为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往往也影响到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美国法院对参加听证的主体范围,采取司法审查规则来确定,即有权对行政行为申请司法审查的,原则上也有权参加听证。因此我国可参照这一原则,对听证申请人的范围进行统一规定,并明确他们在听证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