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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立法构想

  

  (三)行政程序法本身承担了法典的任务


  

  行政程序法作为规范行政行为的基本法,就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方式、过程、步骤、时限,以及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关系等进行了规范系统的规定,从而使一国有关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得以确立下来,对各单行法律、法规起到了统领作用。因此,行政程序法中规定的听证制度应当是所有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共同遵守的听证规则,与行政行为的具体类型无关。我们应以制定行政程序法为契机,采取集中立法模式加快完善行政听证制度,这样听证的各个环节在执行中也会更加紧凑。


  

  三、行政听证制度在行政程序法内容上的安排


  

  (一)一般规定


  

  1.行政听证的基本原则


  

  (1)公正原则。行政听证制度作为一项民主的行政程序制度,它的精髓在于改变了传统行政执法中执法主体一家说了算的局面,形成了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过程的双向制约机制。因为“公正的听证程序有如达摩克利斯剑,时刻防范行政机关的专横恣意,有利于促使其依法行政和公平行使权力。”[3]因此,公正原则必须置于所有基本原则之首。


  

  (2)效率原则。在现代社会,任何制度的设计、运行都不能不考虑效率的要求。应松年教授、刘萃教授在《行政处罚法理论与实务》一文中指出:“实现公正并不是行政程序的惟一法律价值。从行政权的本质需要看,它还要求行政程序能够体现效率的法律价值。行政与效率的密切关系决定了行政权,进而反映到行政程序上不能没有效率的烙印。”[4]虽然行政听证制度以追求公正为其首要原则,但是如果没有效率同样也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正所谓“迟到的正义非正义”。


  

  (3)公开原则。公开原则是听证程序民主性的重要体现,直接与公正原则相联系。它包括听证前听证事项公开、听证公开举行、听证结果公开等内容。这些规定对监督行政行为依法进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然,公开原则也有例外,即凡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可以不公开听证。


  

  2.听证的适用范围


  

  我国听证制度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适用范围过窄,主要是在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立法和价格听证中应用,并且在这几个领域也不是所有的都可以进行听证。比如,《行政处罚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拘留处罚不服请求听证的权利,但行政拘留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显然是最严厉的,对当事人的影响也比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更为直接和重大。《行政处罚法》不对其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对于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明显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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