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行政听证制度在行政程序法结构上的安排
鉴于目前行政听证制度的立法现状,笔者认为有必要以制定行政程序法为契机.在行政程序法中对行政听证制度进行系统的规定,从而使行政听证具有统一的听证规则和科学合理的程序框架。首先,可对听证制度的基本要素进行统一规定,包括听证原则、听证适用范围、听证程序主体、听证基本程序、听证的监督和救济机制等,以保证听证制度的系统性、完整性。其次,在遵守共同听证规则的前提下,鉴于各行政管理领域的特殊性,可按听证的类型就听证问题进行特别规定,从而形成以听证基本规则为核心、以各具体行政行为特有的听证程序为补充的行政听证制度。在行政程序法中对行政听证制度采取单章立法的方式予以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
(一)行政听证制度本身的重要性程度
听证制度在民主、公开、参与等方面发挥的突出作用,被认为是现代民主的标志,也成为各国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比如,对世界很多国家和地区的行政程序立法产生过重要影响的美国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共有11章,其中有7章和听证有关。听证不仅适用于行政机关制定规章的过程中,而且适用于行政机关作出裁决的过程中,听证原则贯穿于美国行政程序法的始终。在没有制定专门行政程序法的法国和英国,听证则是其“自然公正”或“合理”原则的中心制度。并且各国都将公开、参与等原则作为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而行政听证制度正是对这些原则最好的诠释和体现。笔者认为应突出其在行政程序法中的地位,将其上升为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必须共同遵守的制度,而不仅仅是一种程序。王克稳在其《论行政听证》一文中指出:“仅仅将听证视为是一种程序是远远不够的,在行政程序法中,听证的含义是多重的,它首先是指行政程序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次,它又是整个行政程序中为法律所设定的一项具体的行政活动程序;而在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中是行政相对方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1]
(二)目前采取的分散式的立法模式存在很大弊端
分散立法的弊端在于:一是执行过程中没有一致的规范,其结果是导致有些地方在每次听证会之前都要制定《参加听证会须知》和听证工作方案之类的文件。这种制定临时性规则的方式不仅会加大每次听证会的工作量,也难以总结经验,更为重要的是,缺乏共通的听证规则意味着听证作为公民直接参与行政决策的一种途径难以做到制度化。二是任何一种制度都应有一个总的立法精神与法律原理,而在分散的立法模式下就很难形成统一的这种精神。三是由于各个领域分散立法必定会导致各种法律重复,有时甚至还会产生冲突,使法律在执行中没有权威性,同时也在各种法规的相互协调中浪费大量的行政资源。[2]此外,目前所确立的行政听证制度在内容和程序上也存在一些不足,比如,行政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过窄、听证主持人专业性和独立性问题、听证代表产生不合理问题、听证笔录的效力不明确等问题。而要解决这些问题就应该采取集中立法的模式,对听证制度进行系统性梳理并统一规定。否则,不仅不利于行政相对人很好地理解和参与听证程序,而且容易使听证程序的发展陷入无序状态,难以真正发挥行政听证的价值和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