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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立法构想

关于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立法构想


肖萍;杨旋


【摘要】听证制度在行政程序制度中占有重要的地位,目前我国听证制度在法律上和实践中尚没有形成统一、完整的制度,我们有必要以制定行政程序法为契机,对行政听证制度作出统一规定,以加紧完善我国的听证制度,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
【关键词】行政程序法;听证制度;立法构想
【全文】
  

  一、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立法现状


  

  行政听证制度在我国的确立经历了较长的时间。一是我国1996年颁布实施的《行政处罚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对听证程序作出规定,是我国行政听证制度建立的标志,也是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二是1998年实施的《价格法》规定在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应建立听证制度,在此首次将听证制度引入行政决策领域。三是《立法法》将听证扩展到行政立法领域,规定在起草行政法规和规章时,可采取听证会的方式听取意见。四是2003年颁布的《行政许可法》,它扩大了行政许可听证的范围、确立了听证笔录的效力,其关于听证的规定比以上几部法律更为全面,更具操作性,对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发展有着深远的影响。


  

  尽管我国对行政听证制度进行了许多有益的尝试,有关听证制度的规定也在逐步完善,但不容忽视的现实是,同国外的相关制度相比,我国的行政听证制度还只是刚刚起步,作为一项制度还不够健全。具体表现在:


  

  首先,目前我国尚无一部统一的法律对行政听证制度作出系统的规定,有关听证程序的法律规范散见于《行政处罚法》、《价格法》、《立法法》与《行政许可法》中。由于缺乏统一性,导致《行政处罚法》、《价格法》、《立法法》、《行政许可法》各自为政,规定的听政程序差异很大,执行过程中没有一致的操作规范。其次,就目前已经建立的听证制度来看,内容简单而粗疏,尚未形成完备的制度。如《价格法》、《立法法》并未对听证规则作出具体规定;《行政处罚法》关于听证适用的范围过窄,法律仅明确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三种具体行政行为为听证适用范围,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排除适用听证程序之外;听证笔录的效力并未明确;听证的申请人仅限于行政相对人,将利害关系人排除在行政处罚的听证申请人之外,对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保护不足等。第三,相关规定过于抽象、原则,不具有可操作性。如《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时适用听证程序。但“较大数额罚款”是多少,由哪些机关作出明确规定,标准是什么,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对此,国内学者对行政听证制度也做了多方面的积极研究,像目前的几个行政程序法专家试拟稿就对行政听证制度的完善做出了重要的贡献。遗憾的是,这些试拟稿并未对行政听证制度采取统一、系统的立法方式,且内容较简单,没有就目前行政听证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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