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假释制度应得到更大范围的适用

假释制度应得到更大范围的适用


董坡;董瑞兴


【关键词】假释制度
【全文】
  

  假释制度被世界各国普遍采用,而我国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却对此缺乏应有的关注。我国多年来假释率极低,与立法预期功能存在着较大距离,影响了假释制度在刑罚执行中优势作用的发挥。


  

  为使实践中进一步准确把握假释条件,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严格了无期徒刑的假释条件,扩大了不得假释适用罪名范围,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将刑法81条规定的“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假释条件修改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而201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2年1月《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进一步规范了对社会服刑罪犯的监督管理措施。这无疑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假释制度的进一步适用。笔者认为,要使假释制度发挥应有的作用,还必须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严格依法确定假释对象。要准确把握目前刑法81条关于假释规定的“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的前提性条件和“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决定性条件,以及“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的限制性规定。实践中,在适用假释时要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犯罪与社会治安形势,结合罪犯的改造实际,对哪种类型的罪犯适于用减刑,哪种类型的罪犯适于用假释,哪种类型的罪犯适于先减刑后假释,假释的考验期限确定多长更合适等问题,进行认真的分析研究,对那些服刑期限在一半以上的老弱病残犯、少年犯、过失犯、初犯、偶犯、胁从犯、激情犯、防卫过当犯、紧急避险犯、非暴力犯、自首犯、积极赔偿或积极退赃犯,丧失重新犯罪条件的罪犯,以及服刑时间长,且表现一贯稳定的罪犯,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依法多适用假释。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