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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行政没收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第一、在立法上,规范立法,法律规定应该尽量明确、具体。在源头上限制行政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


  

  第二、在行政机关要建立一套完整的自下而上的工作记录制度,及时登记有关情况,及时汇报处理。


  

  第三、执法人员相互监督,执法时要二个以上执法人员一起执法,保证执法的正确性。


  

  (四)建立行政没收的听证制度


  

  《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听证范围:“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这个“等”是“等内等”还是“等外等”,行政没收是否能够被“等”字所包括,是判断行政没收是否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程序范围的关键。


  

  笔者认为,基于保护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初衷,结合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5条提出的“合理行政”和“程序正当”的原则,结合行政处罚法1条立法目的的规定和第42条有关听证范围规定来看,应当对“等”做扩大性解释,解释为“等外等”。这样,就可以将行政没收纳入到行政听证程序中,有利于更全面的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增加公民参与行政过程的机会,限制行政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腐败的滋生。因此,尽管听证程序会增加行政执法成本,但是,为了更好的服务于人民,行政没收还是很有适用听证程序的必要。


  

  (五)对行政没收的收缴实行追征、代缴制度


  

  解决行政没收的收缴难题,一个相对来说比较好的办法就是设立行政追征、代缴制度。追征制度,即在行政相对人逃跑或者家在外地时,行政机关出于惩罚教育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的目的,对行政没收的财产实行追征。代缴制度,即在某些与违法行为相关的特定财物因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原因而无法没收时(如:相对人为了规避没收,转移财物,如果硬要没收原物,就有可能破坏已经形成的有序社会关系。),可以强令违法行为人交纳数额相等之金钱,以达到没收处罚之目的。这样既能节省国家行政资源,也能达到惩戒违法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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