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没收是否适用听证程序在学者和最高法院之间陷入了尴尬的境地。有的学者认为:从立法本意来看,这个“等”字应为“等内等”。即,行政处罚的听证范围仅包含了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这三类行政处罚,不包含其他未列举的行政处罚种类。理由是:第一,参与立法的专家们对行政处罚法的解释中明确指出“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必须组织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有一个限定的范围。即行政机关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这样的规定,是因为这几种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权益影响较大。在这个范围内举行听证,可以更充分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二,权威学者认为:“从行政处罚法关于听证程序的立法背景及该条的行文看,此处的‘等’,就目前而言,不能理解为包含除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外其他严厉的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在实践中也没有纳入听证程序的范围。”第三,从行政执法实践看来,许多行政处罚都涉及相对人的重大权益,如拘留、责令拆除违法建筑等,其对相对人权益的影响远在“较大数额的罚款”之上,但这些行政处罚的作出也都没有适用行政听证程序。人民法院也不因为没有使用听证程序而认定属于程序违法。[2]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行他字第1号《关于没收财产是否应当进行听证及没收经营药品行为等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指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行政机关作出的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或者未按要求听证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3]由此看来,最高人民法院把“等”字解释成了“等外等”,将没收违法所得也纳入了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
(5)对行政没收的收缴存在很大的困难的原因分析及其影响
行政没收虽然使违法行为人丧失了被没收的财产的所有权,但是国家的这一没收行为也要付出一定的成本,即必须在没收之前确定违法行为人的非法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而这一确定过程需要行政执法主体进行调查取证.而调查取证的过程是相当困难的。因为,调查取证需要投入相当大的人力和物力,这就迫使行政执法机关从有限的人力资源中抽取一部分执行调查任务,为调查取证工作的顺利进行投下了阴影。尤其是违法行为人家住外地时,调查工作更是困难重重。如何以尽可能少的行政资源实现最大限度的处罚效益就成为了行政收缴中的一道难题。并且,由于对没收的范围和计算标准没有统一的规定,在调查取证对象的选择上也有很大的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