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明确公诉人应当出庭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但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却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对于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要求,应当如何理解。首先,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是履行其追诉职责的重要内容。新刑事诉讼法第184条(原第1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其次,公诉人出庭是审判构造的要求。众所周知,审判程序是控辩裁三方诉讼职能作用的典型样态。按照理想的正三角形审判构造,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在平等的基础上理性对抗;法官保持中立,不偏不倚,居中裁断。如果公诉人不出庭,则审判结构将发生异变。由法官代行控诉职能,宣读起诉书,出示证据,提出量刑建议,意味着法官身兼控诉和审判二任,其中立地位荡然无存,不符合“控审分离”的基本要求。如果公诉人不出庭,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法就案件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方展开辩论,是对被告人辩护权与质证权的严重侵犯。
再次,公诉人出庭是行使其控诉职能的需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公诉人不出庭,其指控和举证职能则无法实现,也无法与被告人一方展开相互质证和辩论。而且,如果在庭审中出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情节,或者对某些指控事实持有异议,或者对案件定性或量刑提出辩解,或者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需要决定是否转换程序,此时可能需要庭审法官与公诉人商量或征求意见,但因公诉人不出庭而导致此类情况难以处理,不利于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
最后,检察院派员出庭是履行审判监督职能的需要。我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审判活动是否依法进行实行法律监督。新刑事诉讼法第203条(原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如果简易程序中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则根本无从发现审判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更不可能提出纠正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