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据此,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已扩大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除了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外的所有一审刑事案件,当然还需要满足其他的条件。显然,立法修改的力度是很大的。简易程序的扩大适用,能够使占案件总量绝大多数的简单刑事案件得到快速及时审理,必将大大提高审判效率,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从而使人民法院可以将更多精力、更多资源投入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上,实现刑事审判工作的良性发展。
二、赋予被告人简易程序选择权
程序选择权指刑事诉讼的主要参加者尤其是被告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选择或者同意接受何种程序审判的诉讼权利。例如在美国,受陪审团审判是宪法赋予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但被告人可以选择放弃,接受职业法官的审理。被告人也可以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之间进行选择。如被告人选择对指控作认罪答辩,甚至会省略法庭审理而直接进入量刑程序。在英国、加拿大等国家也有类似的制度。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主要是基于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适用简易程序实质限制了被告人的部分诉讼权利,被告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即意味着放弃了普通程序中的相关诉讼权利。因此,被告人作为诉讼一方当事人,作为审判结果的承担者,应当有权对选择何种程序审判表达自己的意愿。这是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另外,赋予被告人简易程序选择权也是诉讼效益理论的要求。被告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在判决作出前如不能享有提出意见、表达诉愿的机会,可能产生强烈的非正义感,可能会通过当庭翻供、作无罪答辩等方式来寻求对抗,这样反而会大大增加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
根据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案件简易程序的启动基于检察院的建议和法院的决定,自诉案件则由法院自行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没有程序选择权,只能被动接受法院和检察机关为自己安排的审判模式,而不能主张自己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显然,这是“国家本位”诉讼价值观的影响。此次立法修改,将“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明确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之一,同时要求庭审中审判人员要“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是立法的进步。从内容上讲,被告人程序选择权应当包括知情权、选择权与变更权等三方面内容。这些都有待在法律实施中加以明确和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