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充分的权利保障。新刑事诉讼法创立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赋予精神病人充分的诉讼权利,以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第一,法律援助权。由于强制医疗案件比较复杂,涉及到法律和精神医学两方面的专业知识,并且由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可能是精神病人,在诉讼中他们更需要法律专业人士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因此,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第二,程序救济权。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不仅应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参与权,也应当赋予其程序救济权。如果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强制医疗决定不当的,有权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另外,如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采取强制医疗的决定错误,应当追究被强制医疗人刑事责任的,也有权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以保持被强制医疗人和被害人权利救济的平衡。第三,及时解除强制医疗权。如果精神病人已经恢复正常或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就失去了强制医疗的必要性,就应当对其解除强制医疗措施,使其恢复人身自由,回归社会。因此,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法院申请解除强制医疗;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予以解除。
5.法律监督。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这是人民检察院加强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措施的监督应当是全面的,既包括对公安机关移送强制医疗是否合法、对法院决定强制医疗是否适当进行监督,还包括强制医疗的执行是否存在违法情形进行监督。但是,新刑事诉讼法对于人民检察院如何介入强制医疗程序的决定与执行程序展开监督没有具体规定,需要通过司法解释予以具体化。
1995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和论证》一书中就已对我国创建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提出建议和论证,考虑到当时现实条件并不具备,只是作为附录中之一章以备日后立法参考。如今在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终于创立了此项程序,实在令人倍感欣慰。然而,由于是首次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强制医疗程序,难免有不周全之处,比如被追诉人在实施犯罪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但是在刑事诉讼进程中患上精神疾病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是否也应当纳入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之中,需要随着今后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进一步予以研究和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