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实践中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状况
我国此前对于实施社会危害性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未作具体规定,导致实践中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状况的混乱。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根据该规定,一般情况下,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被判定不负刑事责任后,首先应当由其家属或者监护人进行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进行强制医疗。然而,由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与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强制医疗作出具体程序规定,造成实践中该制度运行缺乏依据。
一方面,精神病人家属往往无力或不愿意履行监管与医疗义务,导致大量精神病人被放任不管,精神疾病得不到及时治疗,继续对社会的安全与秩序产生威胁,或者为了防止精神病人继续危害社会,家属将其长期非法拘禁甚至杀害。另一方面,政府对于精神病犯罪者的监管在各地实践中也表现各异,主要做法是公安机关决定将精神病犯罪者送交公安系统管辖的安康医院进行监管与治疗。但是由于长期投入与建设不足,目前全国仅有24所此类医院,收容治疗能力有限,与日益增多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之间形成严重不平衡状态。这种混乱的处置状况,造成很多精神病人或者游荡于社会,继续危害社会安定,或者未经鉴定程序而直接被判定有罪投放到监狱执行刑罚,合法权利受到侵害。
另外,目前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呈现“行政化”性质。人民警察法第14条规定:“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根据该规定,公安机关可以自行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并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其间既没有当事人及辩护人的参与,更没有法院与检察院的审理与监督,缺乏透明度,很容易滋生“被精神病”现象,严重侵犯公民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