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强制医疗保障精神病人合法权益
陈光中;王迎龙
【关键词】刑事强制;医疗保障
【全文】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负刑事责任。但是,为了防止精神病人继续实施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并且使之尽快得到治疗康复回归社会,国家有必要对其人身自由进行一定限制并对其采取强制医疗措施。而我国长期以来没有正式建立强制医疗程序,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创建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以下简称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作为四种特别程序之一,使强制医疗措施纳入了法治轨道,对促进社会安定有序具有重要意义。
国外对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相关规定
环顾全球,精神病人实施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一个普遍的问题。如有资料显示,在西欧的杀人案件中,有10%的案件是精神病人所为,而这部分人占总人口的1%。而西方法治发达的国家在这方面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并且积累了比较丰富的经验。在大陆法系国家,许多国家设置了犯罪精神病院,将触犯刑法的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和精神障碍者强制收容于犯罪精神病院,这是保安处分制度的重要内容。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13条规定:“因行为人无责任能力或者无审理能力,检察院不进行刑事诉讼程序的时候,可以申请自主科处矫正及保安处分。”其申请保安处分与审理的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大体相同。英美法系的刑事制裁体系中不存在保安处分制度,但设有若干犯罪预防措施,这些预防措施与大陆法系的保安处分相似。比如在英国,1959年的精神卫生法第65条规定:“当陪审团采信关于被告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抗辩时,应作出无罪判决,并命令将被告人收容于内政部长官指定的精神病院给予不定期的强制治疗,直至内政部长官同意病人出院为止。”联合国有关人权公约对于精神病人采取强制医疗中涉及的权利和程序也有所规定。《残疾人权利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应当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一)享有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二)不被非法或任意剥夺自由,任何对自由的剥夺均须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以残疾作为剥夺自由的理由。”根据该条约第1条规定,“残疾人包括肢体、精神、智力或感官有长期损伤的人”,患有精神疾病的人也属于残疾人的范围。刑事强制医疗措施涉及到精神病人人身自由的限制与剥夺,必须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包括实体法律规定和程序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