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不核准死刑的,发回重审抑或改判?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在我看来,理解该条内容的重心是所增加规定的“对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改判”的内容。
之所以说这是“增加规定的内容”,这是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以前的相关规定而言的。在中央决定所有死刑案件均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初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3条、第4条、第5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从这三条规定可以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对不核准死刑的,原则上都采用发回重审的方式处理。虽然该规定第6条对数罪并罚的案件和第7条对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案件,规定了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改判,但这种改判只是在少数死刑复核案件中的特定情况下的例外。
这几年的实践证明,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在不核准死刑时对究竟应改判与否、应该改判何种刑罚等问题难以决断,发回重审的法院常常也同样难以决断。因此,将不核准的死刑案件发回重审,在现实中并不是解决问题、实现司法公正的有效方式。基于这个情况,新刑诉法规定,对于不核准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审或者予以改判,发回重审因此不应再是不核准死刑时的唯一处理方式。
然而,在不核准死刑时,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如何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决定发回重审抑或改判的不同处理方式,怎样更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是个需要进一步研究解决的问题。对此,需要总结司法实践的经验,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予以具体规定。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应当区分不核准死刑的不同情况,以作为确定发回重审或是直接改判的根据。例如,“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而不核准死刑的,就可以区分两种不同情况:一种是有关定罪的事实、证据存在问题,另一种则是有关量刑的事实和证据存在问题。显然,对这两种不同的情况应规定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的不同的处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