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规定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设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既是完善逮捕程序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个重要举措。该制度的构建遵循了以下原则:一是比例原则。继续羁押作为一种国家强制性活动,势必在一定程度上侵害公民的个人权利,需要在限制或剥夺权利与人权保障之间寻求适当的平衡。而比例原则作为避免各种权力行使的肆意与逾越,调和公权与私权,达到实质正义的一种理性思考的法则,则恰好为这种调和提供了实体上的操作办法,并要求在采用羁押措施时要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权衡人权保障和追究犯罪之间的关系,用比例原则的标准来衡量和选择所适用羁押的方法。二是控权原则。最大程度地限制侦查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体现司法公正。如果说比例原则为继续羁押必要性提供了主观判断标准,那么控权原则则为侦查机关行使继续羁押的权力设定了底限,这一底限的实现有赖于监督机关对侦查机关权力的制约与控制,可以使羁押措施的适用不再是无所顾忌、无所约束。
捕后继续羁押审查制度直指司法实践中存在超期羁押顽症和不必要关押问题,目的在于对逮捕的合法性和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防止公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顺应了司法改革关于未来将适当减少监禁刑适用的要求,其理论基础源自无罪推定原则。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任何人在法院依法判决有罪之前,其人身自由就应当得到法律的保障。而羁押措施却直接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它使得一个在法律上处于无罪地位的公民丧失或者基本丧失了从事正常社会活动的必要条件。因此,法治国家的立法对人身强制措施的采用大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既有利于保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又增强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刚性;既有利于有效缓解看守所的羁押压力,又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与公正执法。因此,对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后果不重、主动坦白交代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一般不采取羁押措施,应尽量直接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措施。但是,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比较原则,对于审查程序的启动、审查的周期、必要性标准等问题仍然需要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随着诉讼进程的推进,一旦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但是,因为我国并没有将羁押期限与审理期限进行明确区分,所以人民法院延长办案期限事实上也会造成延长羁押期限,而对这个阶段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却是一个盲区。从这个角度看,羁押必要性审查并非只有在侦查和审查起诉环节有存在必要,在审理裁判环节也有存在必要。对此,有些地方在办案过程中进行了非羁押诉讼的有益探索。如河南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于2011年7月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实行非羁押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发现案件符合规定情形的,应当在不予羁押的情况下进行侦查,检察机关、法院也在不予羁押的情况下进行公诉、审判,同时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适用非羁押诉讼应当具备的条件。这种探索有利于统一不同认识,有利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