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理上将原来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一般总结为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和必要性条件,它们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证据条件、刑罚条件是前提,必要性条件是关键,是对前两个条件的制约。新刑事诉讼法对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较多的必要性条件作了修改,其第79条直接列举了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应当予以逮捕的五种情形:(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应当注意的是,必要性条件分为两个层次,首先是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其次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这种社会危险性。二者之间是一种层进关系,即在满足第一个层次的条件后,还需要满足第二个层次的条件。因此,判断逮捕必要性的关键因素是社会危险性,而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具有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危险和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在上述五种情形中,前者是指第(三)、(五)项,后者是指第(一)、(二)、(四)项。
第79条第二款还进一步完善了逮捕条件,列举了“应当”逮捕的三种情形:(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有曾经故意犯罪记录;(三)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不明。第79条第三款还理顺了两个方面不相协调的条文关系:第一,将原来第56、57条的相关内容一并作出规定,理顺了修正前这两条与第60条之间的关系。原刑事诉讼法这三条之间虽然本意一致,但是理解上容易产生分歧,即关于违背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的逮捕是对第60条的补充还是独立的逮捕条件,有立法混乱之嫌。第二,删除了原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其内容分别规定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条文之中,理顺了其与原刑事诉讼法第51条之间的关系。原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二款是对逮捕条件的排除性规定,而这一规定恰恰应该是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条件,直接规定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肯定性条件在立法技术上更为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