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普通合伙人的权利,法律赋予其全面执行合伙基金的事务,对与合伙基金经营有关的事务拥有完全的管理权,与此同时,普通合伙人还拥有对与合伙基金自身相关的重大事项决议权。其权利范围远非有限合伙人所能比拟,包括但不限于:(1)主持合伙基金的经营管理,按约定管理、支配合伙基金财产。(2)对外联络、考核、洽谈拟投资合作项目。(3)召集和主持合伙人会议,并制定会议议案。(4)召集投资决策委员会工作会议,并执行投资决策委员会决议;主持实施合伙基金利润分配、亏损承担等方案。(5)办理合伙基金工商注册、变更等登记备案手续。(6)与管理人签署《委托管理协议》,在合伙基金指定的资金托管银行及证券机构开立专户,办理有限合伙人入资;合伙基金解散时,主持合伙基金清算工作等。
综上所述,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的权利配置为:与合伙基金本身有关事项的决定权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共同享有,与合伙基金投资经营管理有关事项的决定权由普通合伙人单独享有,有限合伙人则单独享有监督权。
(二)责任机制
《合伙企业法》第2条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基金的责任机制通常完全按照该条的规定加以安排,未做任何改动或补充。之所以如此配置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的责任,是基于如下的原因:
(1)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与有限参与权相契合。权利的有限性决定了其责任的有限性,故有限合伙人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基金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制度将有限合伙人的风险限定在一个固定范围内,使其可以摆脱无限责任的桎梏,具有促使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转移和减少风险、增进市场交易、鼓励投资、拓宽投资渠道等功能。
(2)普通合伙人的无限责任与全部管理权相匹配。普通合伙人由于长期、持续关注于某个行业、领域,通常具有扎实的行业知识、广泛的信息获取渠道、娴熟的资本运作能力、高超的管理能力和准确的分析判断能力。因此,应将管理权配置给普通合伙人,以使其能在尽量避免外在因素不当干预下灵活高效决策,提高基金的运营效率。基金的全部管理权赋予普通合伙人,若仅让其承担有限责任则不可避免发生道德风险。故要求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基金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将其个人财产与他们掌控的基金捆绑在一起,以其全部财产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来取得的财产作为基金债务的担保。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基金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法在合伙协议中通过意思自治加以变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