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列出的12个方面,涉及到15个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新刑诉法把1996年刑诉法关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抽象规定,已经基本上实现了具体化和法典化,它贯穿于刑诉法的全过程,充分发挥了立法者对诉讼监督的高度重视。但是,关于强化诉讼监督的做法,成了人们议论和争辩的热点,个别的监督者趾高气昂,被监督者怨言多多,甚至有人说,作为人民检察院参与诉讼又进行监督,本来就是不科学不合理,把这次修改称为“雪上加霜”。笔者认为此次刑诉法的修改把强化检察院的诉讼监督列为一个重点,其根据是中共中央2008年19号文件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把对司法权的监督和制约和司法行为的规范问题,作为司法改革的重点,把司法职权的优化配置作为专项进行改革,强化诉讼中的法律监督是中央司法改革的要求,此其一;其二,从法哲学的高度而言,凡是权力都需要制衡与制约。因为“人们追逐权力不仅仅是因为权力能够满足个人的利益、价值和社会观念,而且还有权力自身的缘故,因为精神的和物质的报酬存在于权力的所有和使用之中。”看来,权力不仅能给权力拥有者带来物质上的利益,而且还能产生精神上的满足,这正如英国学者罗素所言,“爱好权力,犹如好色,是一种强烈的动机,对于大多数人的行为所发生的影响远远超出他们自己的想象。”因此,人们对于权力的追求近乎一种人类的本能,有时甚至到了忘乎所以的痴迷程度,如果不加以约束,便会发展成恐怖的权力,它的必然结果是:“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人类几千年的文明史表明,权力既可被用于治国安邦,也可被用于祸国殃民;既可以给人类社会带来巨大的利益,也能够给人类社会造成深重的灾难。正是认识到了“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如何制约权力,防止权力滥用便成为一个伴随权力存在的永恒的课题。就我国当前的状况,各种国家权力的运行,包括诉讼中司法职权运转,不仅仅是有大量的司空见惯的不规范的现象存在,尤为严重的是腐败案件,包括司法腐败的大要案时有发生,由于腐败导致的冤假错案也时有出现。从哲理到实践都证明,加强诉讼中对司法权的制衡、制约是无可非议的,修改后的刑诉法出台的一系列制衡侦查权、执行权的举措是正确的,是符合国家权力运行规律的。至于检察机关的自身监督和制衡问题,一方面要求检察机关加强自身的监督和制衡;另外一方面也需要从机制和体制方面进行改革,以利于制衡、监督更加科学,更加正当,更加有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