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规定监视居住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监视居住一直因方式不足而陷入“两难”境地:若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则囿于执行机关人力、财力以及条件的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上很难得到严格有效的监控;而如果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置于指定的居所监视居住,则又容易招致变相羁押的指责。为保障监视居住的顺利实现,此次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监视居住可采取的方式,第76条规定“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电子监控”、“通信监控”等措施与新刑事诉讼法中新增加的“技术侦查措施”存在本质不同,二者不可混同。技术侦查措施是一种侦查手段,需要“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而电子监控、通信监控等则是监视居住这种强制措施的实现方式,目的在于对被监视居住人遵守监视居住的情况进行监督。此外,还增设被监视居住人应当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的资格限制规定。
第五,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和监视居住的变更。首先,对于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此次新刑事诉讼法中并未作过大变更,主要涉及到如下变更:一是与前述监视居住场所条文的修改相呼应,将第1项修改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二是增加监视居住中“与他人通信”的管制;三是增加监视居住执行机关保存被监视居住人证件的规定。其次,关于监视居住变更,修改的内容主要是细化了监视居住向拘留和逮捕转化的内容。第75条第2款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这主要也是与前述监视居住的定位有关。当然,如果在监视居住期间,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监视居住。解除监视居住,应当即时通知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