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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六个方面重塑监视居住制度

  

  第二,明确实施监视居住的场所。监视居住废除论的一个重要论据就是监视居住异化为另一种羁押措施,司法实践中也曾出现过恣意指定监视居住场所以及建立专门监视居住场所等做法。为根除上述行为,1996年刑事诉讼法57条明确了监视居住的场所,该条第1款第1项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随后于1998年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8条明确了“固定住处”和“指定的居所”的含义,并明确禁止“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和“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情形。此次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监视居住场所,第73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基于此,监视居住原则上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时才可指定居所。新刑事诉讼法73条进一步规定“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此条修改在社会上引起了很大的反响,许多人担心有关机关借此扩大范围导致秘密羁押,导致对公民权利的侵犯。笔者认为,三种案件都是极为特殊的案件,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严重腐败案件,对这些人权利的限制,本身就是对最广大人民群众权利的维护,不会直接构成对普通民众权利的侵害,而且被指定居所时需在24小时以内通知家属,委托的辩护人可以会见,不会出现所谓的秘密羁押问题。


  

  第三,强化对被监视居住人权利的保障。首先,明确了被监视居住人聘请辩护律师的权利。此次新刑事诉讼法一大亮点就是提前了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与之相对应,监视居住制度中也规定了被监视居住人委托辩护人的内容。其次,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通知制度。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曾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执行的处所,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但该内容公布后引起社会很大争论,认为这可能导致秘密逮捕等不利后果。为此,新刑事诉讼法废除了上述特殊情形下的不通知规定,规定了“除无法通知的以外”,都应当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形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但此次新刑事诉讼法并未如修改过程中那样规定“通知的内容”,但一般认为,“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执行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执行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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