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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14世纪至19世纪英国上议院司法权的变迁

  

  回应这些质疑需要回到英国特定的历史发展过程中,也需要考察这种制度本质与自身的变革。诺曼征服之后的英国,王权对于全国的统治逐步确立并且日益加强,但专制独裁的王权从来无法长时间地稳固确立,国王、贵族乃至平民阶层的博弈使得英国宪制大体维持着某种均衡。[30]在中央管理机构层面,其组织架构和权能分配并不固定,而是根据某一时期王权与贵族的力量变化而有微调。上议院因其成员与王室的密切关系而有机会处理请愿,染指司法权力。此外,英国是一个珍视传统、保守主义盛行的国家,先例具有特别的重要性,一项制度即使被废止,在特定情势之下依然有可能重新被启用,这一点对于上议院司法权的维系(复兴)尤为重要。本质上,上议院司法权首先与贵族阶级的利益相关。上议院由贵族构成,处理请愿、裁决纠纷的司法权是贵族阶层参与国家政权的一种方式,也是贵族防止王权或下议院侵犯自身利益的手段。17世纪英国的资产阶级革命并没有彻底否定贵族阶层对于国家政权的影响力,因此,上议院的司法权力得以保留也在情理之中。而且,上议院司法权力本身也有调整和变革,较好地应对了司法的专业性问题提出的挑战。中世纪,国王之下的最高司法权力并非为上议院独享,谘议会在与上议院分立之后依然保有审理重大案件以及纠正普通法法院审判错误的权力,法律的专业性问题尚未给上议院的司法权力造成太大压力。光荣革命特别是19世纪英国议会改革之后,法律专业能力的不足以及立法与司法合一可能产生的弊病成为上议院保有司法权力不能不正视的问题。1876年《司法管辖法》及其之后的改革,上议院以提高上议院成员法律专业能力和在内部实现立法与司法分立的方式,呼应了权力分立的要求,司法权力得以继续保留。


  

  在存续的600多年间,上议院并未因为立法与司法同体而滥施专断,上议院司法权已经成为英国法治传统的一部分。中世纪,上议院司法权作为处理诉诸于国王的个人请愿的渠道之一,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个人的自由。同时,上议院司法权有限地制约了王权。以弹劾权为例,在责任内阁制兴起之前,它是监督大臣制约王权的主要手段。更为重要的是,上议院的司法权使得王权与贵族之间的政治斗争转化为一种法律斗争——司法管辖权的冲突,这就为双方理性解决冲突提供了某种可能。当历史前行到19世纪,民主化成为大势所趋之时,上议院及时地实行了专业化改革,事实上在上院内部确立了司法独立,为一系列经典判例的出台奠定了基础,如Rylands V.Fletchet[31]案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作为侵权行为独立和显著的责任形式;Donoghue v.Stevensen[32]案成为英国“过失的侵权行为”、“危险物严格责任”和“产品责任法”的源头;Ridge v Baldwin[33]案否定了不受限制的行政裁量权,在行政领域重新确立了自然正义原则的重要性;Factortame Ltd.V.Secretary Of State For Transport[34]案确立了欧盟法律高于英国国内法的效力原则;Pepper v Hart[35]案首次确立了当立法含义模糊不清时,法院可以参考议会对于立法精神的阐述的立法解释原则等等。这些判例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延续了普通法的传统,深刻影响了英国法律的发展。


  

  五、结语


  

  自1876年《司法管辖法》之后,上议院常任上诉贵族法官的数量不断增加,[36]议会立法对贵族法官的遴选、数量、任期和待遇标准做了严格的规定。[37]贵族法官不参与有强烈党派政治性的事务,在法案涉及自己审理的上诉案件时不投票,在议院辩论中对上诉相关事务发表意见后则不参与案件的审理等行为惯例逐渐形成,立法与司法表面同体、实质分立的安排得到了比较好的实践。尽管如此,上议院形式上还是同时握有立法和司法职能,常任上诉贵族法官还要参与立法工作,尤其是大法官(Lord Chancellor)一身还兼任上议院议长、英格兰与威尔士最高司法行政长官。如此的制度安排在议会日益民主化的趋势下显得缺乏“形式合法性”,尤其是英国1998年通过《人权法》引入了《欧洲人权公约》的很多实质性权利条款,使得传统的“议会至上”的观念部分地让位于“宪法至上”,法庭的独立性与中立性得到了比之前更为彻底的强调,因此上议院的司法职能成为2003年布莱尔政府主导的宪政改革的突破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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