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1621年之前上议院的司法管辖权
14世纪以来,上议院的司法权随着议会权力的增长而初具规模:涵盖民事和刑事案件,既有初审管辖权,也可以对下级法院行使纠错管辖权。总体而言,上院是一个普通法法院,但是作为王国的最高法院(the High Court of Parliament),上院在某些案件中按照衡平原则进行处理,所以也可以称之为特权性的司法。[8]15世纪中期上院的司法管辖权衰落了,直到1621年才得以复兴。
1.初审管辖权
其一,对平民请愿案的管辖。从爱德华一世时期开始,平民就权利声明案件[9]、精神失常案件(lunacy)以及在一般法院不能得到救济的案件向国王请愿,如果能够引起国王的关注,国王就会召集上院审判。都铎王朝(1485-1603年)时期,这类案件由国王的谘议会处理,上议院没有再行使此类管辖权。
其二,对贵族犯罪案件的管辖。这一类管辖权源于诺曼时期的封建习惯“由同等地位的人进行审判(trial by peers)”原则,后为贤人会议继承。1341年,爱德华三世在议会起诉对法战争中运用政策失误的前御前大臣约翰·斯塔福德(John Stratford)时,上院申明,除非在私人讼案中或者在指控王室财政署人员的诉讼中,贵族或者官员不应由于触及他职位或者任何其他的原因而在上院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接受审判。1352年的《叛国罪法》(The Statute of Treasons of 1352)重申了1341年法律的内容。随着14世纪中期以后英国五等级贵族身份体系的确立,此类管辖权的适用范围日益准确。审判贵族时,如果议会正在会期中,是否有罪由全体贵族投票决定,如果不在会期内,王室主管大臣(The Lord High Steward)将挑选贵族组成的陪审团并主持审判,陪审团根据王室大臣就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做出一致的裁决。
其三,对由国家审判(State Trials)案件的管辖。其指由国王和贵族等个人向议会起诉,上院对有重罪嫌疑的人的审判。由于往往涉及重要的人物,国家审判被视为国家最为庄严的审判。1352年的《叛国罪法》有效地终止了“根据国王的记录(on the king’srecord)”进行的任意裁判,明确规定了7种罪行为重罪(high crime),包括三大类:(1)涉嫌谋杀国王和公开废黜国王的行为;(2)发动战争反对国王的行为;(3)支持国王的敌人和通敌叛国行为。[10]自此以后所有涉嫌重罪的审判都必须在上议院全体会议上进行裁决[11]。国王之外的其他个人在议会指控犯有重罪的人,称之为“申诉”(appeal)。申诉程序主要用于查理二世(1377-1399)统治时期。1399年议会通过了一项法律,规定对王国领域内的行为的申诉应该依据普通法审理和判决,上议院的该项管辖权自此中止。
其四,对弹劾(Impeachment)案件的管辖。弹劾是由下议院起诉、由上议院审判的刑事司法程序:下议院通过起诉状而不是向国王请愿的方式启动程序,上议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在审判的过程中允许被告自我辩护等。第一个弹劾案件是1376年爱德华三世(1327-1377年)统治时期对拉蒂默等5人弹劾案。此外还有1386年对大法官德拉波尔和国库大臣福德姆的弹劾,1450年对大法官萨福克公爵的弹劾等。议会在中世纪最后一次弹劾是在1459年。
其五,对特权案件(Case of Privilege)的管辖。指涉及议会成员身份、机构整体尊严的案件。如果案件涉及的是下院,则由下院专属审判。此类案件包括:(1)藐视议会;(2)决定国王创设的新贵族身份的有效性;(3)国王指定给上议院审判的贵族身份争议案件。[12]上院在裁决这些案件时不受自己判决的约束,它必须基于能获得的最佳历史证据来断案。[13]
2.对下级法院审判案件的管辖权
其一,对于普通法法院审判过程的干预。14世纪,普通法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可能自愿将疑难案件移交给上议院。如果当事人向国王请愿,上议院也可以应国王的命令要求普通法法院移送案卷,亲自审理或者指导下级法院的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