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职能自贤人会议起就是重要的国家管理职能。贤人会议在司法方面的权力包括:审理民事和刑事案件,尤其是涉及国王的案件;听审下级法院的上诉案件;拥有对于贵族案件的专属审判权。大会议在处理国王与贵族、贵族与贵族之间的地产纠纷以外,还审理危及国王、王室安全、破坏“国王安宁”和公共秩序的严重刑事犯罪案件。[4]诺曼征服后,司法是加强王权的重要手段,帮助王权有效地确立了对全国的统治。王权的加强意味着,在“国王是正义的源泉”的理念之下请愿将不断地被提交给议会,同时保证判决的效力能够施之于全国。在王权加强的同时,专业性的司法机构也逐渐发展起来。亨利一世(1100-1135年)时期,小会议中分化出了财政署(Curia Regis ad Scaccarium),负责处理财税方面的纠纷。12世纪90年代从财政署中分化出了普通诉讼法庭(The Court of Common Plea)受理普通人的民事诉讼[5];财政署则专门审理财政案件,并在13世纪初期演化出了财政法庭(The Court of Exchequer)。王座法庭(The Court of King’s Bench)也从小会议派生而出,受理刑事案件和所有涉及王室的案件,并且对其他所有法庭的错判案件有复审纠错权。到13世纪初,一套由三大中央法庭和巡回法庭组成的王室司法体系确立。这些法庭由专业法官组成,有固定的开庭期,实施全国统一的法律习惯——普通法。14世纪中期,因普通法法庭程序繁琐、诉讼费用昂贵以及救济手段有限,大量请愿提交给了谘议会,这使得本身承担繁重行政管理任务的谘议会不堪重负,谘议会便将特定的请愿发给大法官(Chancellor)。到了15世纪末期,以大法官为中心的大法官法庭(The Court of Chancery)也发展起来。
专业性司法的发展过程涉及了两个重要的机构:小会议和谘议会。小会议是11、12世纪存在于大会议内部的一个准常设性机构,由国王的亲信组成,兼理立法、行政以及咨询事宜。谘议会(the King’s Council),又称为御前会议,脱胎于小会议,主要是由作为国王亲信的王室官员和法官组成,遇有特别重要事情时,国王还会召集作为国王直属封臣的大贵族参加谘议会。谘议会则与后来上议院的司法权有更为密切的联系,尤其是谘议会的以下两种职能。(1)重要案件的初审和上诉管辖权。所谓“重要案件”一般是指涉及到国王、重要人物或是重大的公法问题以及没有先例的案件。(2)答复请愿。中世纪,认为自己受到冤屈需要额外救济的人可以向国王及其谘议会、议会、大法官或者其他王室官员请愿。但是不管请愿送到哪里,一般总是谘议会采取行动:对请愿分类安排,通过法律诉讼可以解决的,它会答复请愿者将请愿发往专业法院,否则就交给国王。
13世纪初期,议会和谘议会之间的区分并不明显。就司法职能而言,“谘议会、包括国王和上下两院的议会,上院的形式被使用得如此多样和混杂,以至于很难确定一个诉讼在一个还是另一个机构中进行……在这样的案件中,有必要观察整个案件的记录、被处理的事务的性质、案件的全部情况以及后来的时间里对它的解释、接受和使用来得出一个正确的结论,即这些事情是被议会、上院还是谘议会处理和同意的”。[6]由于国王和贵族之间的矛盾,王室成员逐渐被排挤出议会。在这一过程中,下院以及普通法法官和律师们给了上院强有力的支持。下院认为,自1322年废除《贵族授权法令》(the Ordinance of the Lords Ordainers)的成文法制定以来,立法——制定成文法律和修改普通法——权力在整个议会中,而且只在议会中。谘议会只有在搁置立法和紧急情况下——诸如在1349年导致了《劳工条例》(the Ordinance of Labourers)的危机——立法的权力。不仅如此,当时的下议院并未要求自己染指司法权力“,14世纪,平民代表出现在议会中还是一个新的事物,这些新近加入的人逐渐提高了他们的地位,他们将不仅仅是纳税人,他们还要求参与商议和立法。但是我们必须注意到他们从未获得,或者试图获得以前国王在男爵和僧侣的集会上处理的司法事务的权力”。[7]此外,对于普通法法官和律师而言,14、15世纪的谘议会拥有一种作为普通法法院管辖权补充的权力,但是这种管辖权的程序和原则都区别于普通法管辖权,因此他们不希望判决错误由谘议会来纠正,也不希望这种判决构成的先例成为普通法的一部分。到了爱德华二世(1307-1327年)时期,谘议会和上议院的分立成为永久的制度安排,谘议会的司法权为上议院获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