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明确的是,这种允许出让人对已发出的信息公告加以变更的行为,应当在不损害意向受让人权益的前提下进行,且产权交易所作为交易活动的中介机构,必须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1.审核义务。在收到出让方重新编制的信息发布申请书时,产权交易所应履行更为严格的审核义务,包括对产权出让批准机构出具的对申请变更事由的合理解释、重新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以及变更行为的合法合规性审查等,以有效降低产权市场的交易风险,促进产权交易的规范化,推动产权交易内控机制的建立。2.告知义务。在交易信息公告变更之后,联交所收到举牌申请的,对于信息公告变更事项,应及时、直接、明确地予以告知,并将告知程序固定化、证据化。这不仅可以保证意向受让人获取交易信息的准确性,提高交易的成功率,也有利于增强产权交易机构自身风险防范能力。3.说明义务。对于出让方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行为,产权交易所在履行告知义务的同时,还应对变更事项所涉及的事实、正当理由以及通过审批的情况予以相应的披露和说明,以充分尊重和保护举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产权交易的顺畅流转及产权交易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
(二)在收到受让意向申请后,涉及实质要件变更的,应严格限制。本案中,产权出让人变更挂牌信息公告时,联交所尚未收到意向受让人的举牌申请,故实际并不影响竞价人的权益。但如当有意向受让人正式提出举牌申请后,因出让人变更或撤回挂牌信息公告而遭受实际损失的,如前文所述,意向受让人有权基于信赖利益的损失要求出让人及产权交易机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此,对于在产权交易机构收到正式的受让意向申请之后,应严格控制挂牌信息公告的变更行为。但可对此项下的情况区别对待:1.涉及合同一般要件的变更。根据《上海市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发布活动管理规则》中的相关条款规定,出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披露产权标的涉及的基本情况,包括出让方、受托执业会员的名称、标的企业性质、注册地、注册资本、出资人及份额、总资产等相关情况。这些基础性、一般性要件的变更通常不会影响交易对象的合法权益及交易的有效达成,故在产权出让批准机构出具正当、合理解释的情况下,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充分履行审核、告知和说明义务等程序义务后,一般可予准许。2.涉及合同实质要件的变更。产权出让人在发出转让标的的要约邀请之后,受邀请人信赖了该要约邀请,并为缔约接触进行了准备行为,如此时变更要约邀请中的重大、实质性要件,则将改变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直接损害要约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严格限制。具体来讲,参考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对要约实质性内容变更的界定,在产权交易信息公告中,凡涉及以下事项的,属实质性要件变更:(1)产权标的出让条件。包括转让价格、价款支付的方式和期限、交易方式等为达成交易而必须加以明确的出让条件。(2)受让方资格条件。包括在资信、资质、商业信誉、财务状况、资产规模等方面的基本条件和优势条件。(3)交易重要信息。主要指审计报告和评价报告的重要揭示、企业存在的重大债权债务等将对意向受让方构成重要的决策因素的相关信息。(4)信息发布期限。包括无人申请举牌的情况下,信息公告的顺延和终止等要件。对于这些将构成交易成败的决定性因素,在排除不可抗力、政府原因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后,均应严格限制其变更或撤回。这一规则的设定对于促进产权交易的规范化,降低交易风险,增强交易安全,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产权交易市场,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