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第65条也就规定了其他三种方法,也缓和了专利权人在相当因果关系上的举证责任。当然,依举证责任的一般法理和《专利法》第65条规定的“难以确定”这一要件,若侵权人证明了专利权人的实际损失,当不得适用这三种方法。因此,获利标准的证明责任问题,已如前述。关于许可使用费标准,专利权人应当证明专利使用许可费的存在、性质、范围、时间等,以供法院判断合理的倍数(《专利问题若干规定》第21条)。法院酌定标准,因属于法院职权,无须专利权人举证,其只要证明损害事实存在即可。当然,对于侵权人而言,其可以通过证明其他计算方法得以确定赔偿额而不适用法院酌定标准。
另外,《专利法》第65条还规定了“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此,权利人要请求该赔偿,当证明:(1)发生了此等费用;(2)此等费用乃是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3)该费用为合理。
(四)抗辩事由的证明责任
《专利法》第62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第70条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以及侵权人针对专利权人的上述各要件事实的主张所做的抗辩,负有举证责任。此等毋庸多说,不赘述。
三、结语
自实体法与程序法分离以来,再加之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学的学科分离趋势,法律部门及学科之间的交流也日趋渐远,这不仅造成了学理上的“盲区”,对于司法实践也是极端不利。而专利侵权领域的举证责任分配,涉及专利侵权责任的要件事实理论,衔接了《侵权责任法》、《专利法》等实体法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性规定,是专利侵权纠纷领域的交叉问题之一。本文以此为切入点,试图在法学学科内部重新交流融合上作出一定的尝试,以实现法律规范之间的体系性和谐。在这一体系性整合过程中,各制度内在的特点值得关注。具体到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各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应根据专利权及专利侵权的特点,依据《专利法》等实体法的规定具体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