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在例外规定的选取上,立法应体现对其他利益的兼顾。具体的例外情形包括:(一)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材料。(二)如为被追诉人知悉可能会危及他人重要权益的信息材料。如有关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以及“线人”、举报人等个人身份(包括住址、电话等)的资料。(三)可能会危害侦查的证据材料。如同案人在逃的信息资料、一旦知悉后可能会妨碍其他案件侦查的证据材料等。(四)其他可能存在风险的情况。这种原则加例外的规定既能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阅卷权,又可避免因被追诉人知悉某些证据可能产生的风险。
在此,应特别注意例外规定在有辩护人案件中的适用。因为,辩护人行使的是一种全面的、完整的阅卷权。实践中,基于辩护人与被追诉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存在被追诉人可能从辩护人那里获得例外规定情形的可能。一旦可能变为现实,例外规定就形同虚设了。所以,未来立法须着重强调例外规定对辩护人向被追诉人披露证据材料范围的约束。即对于有辩护人的案件,一旦出现上述例外,立法应明确辩护人不得将相关信息披露给被追诉人,并将其作为辩护人的一项法定义务,规定违反义务后的法律后果。具体可借鉴日本立法的经验: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或者法官如果认为辩护律师将阅卷取得的材料披露给被追诉人可能会导致上述情形的发生,应当通知辩护律师不得将特定的资料披露(口头传达、复制后交付)给被追诉人,并要求律师签署《保密保证书》,以强化其执业责任。对违反者,应给予相应的纪律制裁。{12}
最后,对例外的必要补救。不能因为存在上述例外就断然否定被追诉人的阅卷权,立法还应规定对例外的必要补救,以便将被追诉人的利益损失降到最低程度,同时也可避免上述例外在实践中沦为司法机关任意限制被追诉人阅卷的借口。在德国,为最大限度地确保被追诉人利益的实现,对于被追诉人直接阅卷可能危险比较大的证据,在实践中采用了涂改、涂黑或者制作节录本的形式以最大限度地确保被追诉人阅卷利益的实现。同样,在美国,根据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有关证据开示的标准第11-6. 6的规定,当特定证据信息的一部分不具有可开示性的情况下,控方必须将该证据进行切割(excision),将可以开示的部分向被追诉人进行开示。{13}我国可借鉴上述国家的立法,通过某种适当的方法对证据进行切割,将切割后的证据交由被追诉人查阅。对于有辩护人的案件,由辩护人将切割后的证据交由相应司法机关确认后,才能向被追诉人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