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阅卷权的实现:我国被追诉人阅卷权的构建
由于被追诉人的阅卷权在我国现行立法中还处于缺位状态,因此,未来刑事诉讼立法应明确阅卷权的权属,将其归还被追诉人,并以此为基点构建被追诉人的阅卷权。
(一)被追诉人阅卷的时间和范围
1、侦查阶段。在侦查阶段,被追诉人阅卷可能会危及侦查的目的。因而,目前多数国家都对被追诉人侦查阶段的阅卷范围严加限制。尤其是侦查终结前的阅卷,由于各种证据还没有固定,更要防范阅卷可能带来的危及侦查目的的风险。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核对讯问笔录的权利。第12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查阅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本文认为,应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被追诉人不仅可以查阅自己的供述或辩解笔录、鉴定结论,也应可以查阅来源于自己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以及其他经过自己阅读核对的证据。这些证据,犯罪嫌疑人都是知情的,他当然享有阅卷权,亦不至于对侦查活动造成妨碍。{11}
2、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以后,主要证据已经收集完毕且得到固定,被追诉人实施妨害证据行为的危险性较小;同时,各种证据材料已经公开,检察机关没有必要再继续垄断各种信息资源,而应将其与被追诉人平等共享。所以,在这两个阶段,原则上被追诉人应该享有知悉全部案卷材料的权利,但不排除有例外。
首先,在可阅卷范围的设定上,立法应凸显对被追诉人利益的切实关照。《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查阅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审判阶段可查阅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2007年的新《律师法》第34条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查阅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审判阶段可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2011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七条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可查阅的都是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上述立法中的辩护人阅卷范围总体呈现扩大趋势。本文认为,被追诉人在这两个阶段的阅卷范围应借鉴新《律师法》的规定,确定为“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修正案(草案)》规定的“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意味着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及相关材料将不能为被追诉人查阅,这对被追诉人的阅卷权是一种极大的减损,不利于其利益的维护,因而不足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