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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追诉人阅卷权探究

  

  上述限制体现了立法在保障被追诉人行使阅卷权与保护被害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及相关公民权益之间的权衡。在实行证据开示制度的美国,亦有基于保护其他利益(如保护线人、保护国家安全等)的需要限制证据开示范围的规定,其背后的利益权衡同上。


  

  (三)辩护人行使阅卷权的必要性与全面性


  

  为什么阅卷权是被追诉人的权利,但实践中却往往表征为辩护人的权利呢?首先,这是基于对控方证据保全的现实考量。林钰雄教授认为,阅卷权的“权利主体是被告,但是行使权限则在辩护人手中,这是被告的防御权和证据的保全之间的立法权衡结果”。因为卷宗和证物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基础,被告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那么,如果任其直接接触案卷不利于侦查机关和检控机关,卷宗和证物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相较之下,作为辩护人的辩护律师与本案的利害关系相对较少关系,而且律师本身有其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让其直接接触案卷材料比较合理。{10}由此,权利主体与权利行使主体之间的适当分离既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被追诉人的阅卷权,也避免了相关证据遭毁损的风险,保全了证据。其次,这是保障被追诉人阅卷权的要求。如前所述,基于利益平衡的考量,被追诉人对阅卷权的行使要受到限制,由此,辩护人行使阅卷权的必要性便得以凸显。且被追诉人在诉讼中多处于被羁押等不利状态,对涉案的法律问题多不甚了解,无法通过阅卷达到维护自身利益的目的。为避免阅卷权在因为其他利益考量而被限制的过程中遭到减损,必须赋予辩护人阅卷权以弥补被追诉人行使阅卷权的不足。


  

  与被追诉人相比,辩护人行使的阅卷权具有全面性、完整性的特点。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1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从刑事辩护的国际标准看,辩护律师的阅卷期间是“能有充分的时间”,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是“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即全部案件材料。因此,在国际公约及国际惯例中,辩护律师行使的阅卷权是全面的、完整的。其原因在于:首先,辩护人独立的诉讼地位决定了其行使的阅卷权应是一种不受限制的阅卷权。同时,基于职业要求,辩护人亦要遵守比被追诉人更高的行为准则,不必担心辩护人会利用阅卷取得的证据材料为被追诉人谋取非法利益,危及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损害基本的公平和正义。其次,对辩护人的阅卷权不加限制是彻底实现被追诉人阅卷权利益的要求。辩护人阅卷的目的是弥补被追诉人阅卷的不足,如果其与被追诉人一样,行使的阅卷权可能基于某种理由遭到限制,那么,被追诉人的阅卷权利益必然无法完全实现,阅卷权作为一种对等性权利的地位必然无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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