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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追诉人阅卷权探究

  

  其次,被追诉人行使阅卷权有利于实现法律的平等保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是每个案件的被追诉人都请得起辩护人,对没有辩护人的案件,如果被追诉人再没有阅卷权,将使得这些案件中的阅卷权被虚置,违背了法律适用上人人平等的原则。同时,也使阅卷权成为能请得起辩护人的少数有钱人的“专利”,这对大多数请不起辩护人的被追诉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一项制度设立和实施的目的,是应使大多数同类主体能够享用并受益;如果只对少数能请得起律师的案件进行证据披露,那就意味着刑事案件中只有少部分人受惠,而对请不起律师的占刑事案件总数约70%的被追诉人来说则无法享受到阅卷制度所带来的利益,从而无法达到制度设置的目的。{9}


  

  再次,被追诉人行使阅卷权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允许被追诉人阅览控方的证据等资料,对于那些经被告人阅览后认可、没有异议的证据,公诉机关就可以不用出示,免去了举证、质证等环节,在庭审时控辩双方可以集中精力辩论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审判人员也容易抓住案件争议的焦点、核心问题,节约时间,提高诉讼效率。同时,对侦控方取得的证据材料,如果能及时披露给被追诉人,不仅可以给其提供一个核对真伪、提出反驳的机会,而且能够在充分听取被追诉人意见的基础上,及时发现新线索,调整调查取证方向。


  

  综上,虽然辩护人可以代被追诉人行使阅卷权,但是辩护人阅卷不能代替被追诉人阅卷。作为被指控犯罪、可能面临刑事制裁的被追诉人来说,他需要辩护人的帮助,也需要独立的判断。目前,我国实践中的刑辩率偏低,因此,被追诉人的阅卷更是十分必要的。


  

  (二)限制被追诉人行使阅卷权的理由


  

  虽然被追诉人行使阅卷权有其理论上的正当性,但阅卷权背后涉及刑事诉讼中的多种利益关系,除了控辩双方的利益之争,还潜藏着被害人的利益、证人及其家属的安全、国家安全、诉讼风险等需要兼顾,不可能不计后果地完全将被追诉人的利益凌驾于其他利益之上。基于其他利益的考量而对被追诉人阅卷权的行使进行一定的限制是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选择。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47条第7款规定,如果被告人从卷宗中获得的信息可能会危害侦查或他人的主要权利,那么其证据知悉权应受到限制。《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99条第2款规定,检察官认为有可能发生加害证人、鉴定人、口译人、笔译人或证据文书或证物记载其姓名的人及以上的人的亲属的身体或财产的行为时,或者有可能发生使以上的人感到恐怖或难以应付的行为时,可要求辩护人注意不得使关系人(包括被告人)知悉以上的人的住居、工作场所及其他通常所在场所的事项,以及不得使以上的人的安全受到威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4条规定,当律师将其希望向顾客提交副本的材料或文书的清单告知预审法官后,预审法官得从对受害人、受审查人、他们的律师、证人、调查人、鉴定人或者其他参与程序的任何人可能受到压力的角度,反对进行此项传达。在我国台湾地区实务上,在被告可能骚扰或威胁被害人时,辩护人不得透露或交付被害人的住址、电话等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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