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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追诉人阅卷权探究

  

  综上,阅卷权是被追诉人的权利,理应受到正当程序的善待。我国立法将阅卷权确定为辩护人而非被追诉人的权利,并多加限制。这是对阅卷权权属的误解,这种误解使我国的阅卷权改革陷入瓶颈。首先,权属上的错位,掩盖并削减了阅卷权的程序价值。在刑事诉讼中,阅卷权作为被追诉人的固有权利,与公权力处于程序上的对等地位,一般不允许被限制{7}和剥夺,且需加以特殊保护。单纯的辩护人权利无法与之相比,其不具备与公权力相抗衡的程序上的对等性地位。在我国,恰恰是因为将阅卷权定位为辩护人的权利,立法才对其多加限制,任意克减辩护人的阅卷权。其次,权属上的错位,导致了当然的公权力优位。由于阅卷权被误解为辩护人的权利,与公权力相抗衡的私权利在此处于缺失状态,公权力自然取得优位。辩护人的阅卷权不但难以对公权力形成有效制约,甚至成了公权力优位下的牺牲品。实践中为保证侦查机关“顺利”办案,不允许辩护人阅卷就是典型例证。再次,权属上的错位,使被追诉人本人的阅卷权被剥夺,其辩护权大打折扣。由于将阅卷权定位为辩护人的权利,被追诉人无法查阅案卷材料,无法针对指控提出有针对性的反驳,无法为辩护人提供具有重要价值的辩护资料,更难以在法庭上有所作为,从而大大削弱了辩护的效果。最后,权属上的错位,导致阅卷权缺乏相应司法救济手段的保障。将阅卷权视为辩护人的权利,无法按照被追诉人辩护权遭侵犯的方式加以救济,从而掩盖了这一侵权的严重后果。阅卷权作为被追诉人辩护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应通过诉权的启动以程序性裁判的方式加以救济。我国相关立法规定的缺失使得该权利欠缺程序性制裁后果的保障。


  

  二、阅卷权背后的利益权衡:被追诉人阅卷权行使主体的分离


  

  阅卷权是法律赋予被追诉人维护利益的有效手段,对被追诉人意义重大。但利益权衡之下,被追诉人阅卷权的行使主体呈现分离状态:被追诉人行使的是一种有限的阅卷权;辩护人行使的则是一种全面的、完整的阅卷权。


  

  (一)被追诉人行使阅卷权的意义


  

  被追诉人作为阅卷权的当然行使主体,其行使阅卷权具有特殊意义,有时甚至是辩护人不能代替的。


  

  首先,被追诉人行使阅卷权有利于保障其辩护权的实现。一方面,如果被追诉人能充分知悉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全部案卷材料,将使其对案件相关情况有一个准确的判断,从而更有效地参与法庭调查和辩论活动,针对指控提出有力的反驳。另一方面,被追诉人行使阅卷权亦可以便于其与辩护人的沟通和交流,为辩护人提供有效的帮助,协助其制定辩护策略赢得诉讼。另外,在个案中,被追诉人经常比辩护人更清楚案件的相关问题,如果发现对自己有利的材料但公诉机关没有提供或者没有提取,可以建议公诉机关客观、公正、全面收集证据;也可以建议律师、审判机关依法调查、提取这些证据,从而保障其辩护权的实现。{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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