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阅卷权权属之辨:被追诉人阅卷权的回归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新《律师法》与2011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均将阅卷权的主体限定为辩护人。本文认为,这是对阅卷权权属的误解。实际上,阅卷权理应属于被追诉人,是被追诉人的一项防御性权利,是其辩护权的具体制度保障。
首先,阅卷权是被追诉人程序主体地位的一种要求。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不仅要惩罚犯罪,更要强调惩罚犯罪的活动依照正当程序进行。被追诉人不应再是消极等待被惩罚的客体,其程序主体地位已经得到全面的承认与保护。文明的现代刑事诉讼与野蛮、专横的封建纠问式诉讼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通过赋权的方式对被追诉人人权施以充分尊重和全面保障。即承认被追诉人在程序中有独立的利益主张,并配以积极的手段,使之与控诉机关保持在程序上的平等关系,能够与之进行双向、理性的交涉,而不是被压制。{5}为使被追诉人能够拥有维护自己利益的必要武器,法律设置了辩护权,阅卷权既是辩护权的内容之一,又是辩护权行使的具体制度保障。通过阅卷权的行使,被追诉人能够更好地了解控方的证据和案件有关资料,充分准备,有效地展开辩护活动。
其次,阅卷权是维护被追诉人利益的一种手段。众所周知,现代权利的概念强调的是利益和自由{6},权利既是利益的表现,也是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刑事诉讼程序的开启源于相关利益间的排斥与冲突,诉讼程序的展开亦是相关利益竞争的延续。在复杂的利益纠葛中,控辩双方的利益之争是核心和关键。控方代表国家对犯罪进行追诉,其诉讼活动的重点必然是调查收集对被指控人不利的证据,同时也极可能在法庭上仅向法官呈现不利于被指控人的证据材料,借助其资源优势不公平地将自己置于审判上的有利地位。被指控人作为被追诉的对象,在诉讼中处于天然弱势,尽管有着比检察官更加强烈的胜诉欲望,但在自身利益的维护方面存在严重不足。这种由力量对比上的失衡导致的被指控人的利益减损是不公平的。放眼当今世界,越来越多的国家或者国际公约基于被追诉人利益保护的考量而赋予了被追诉人本人阅卷权,试图通过阅卷权的行使,最大限度地矫正双方在案件信息掌握上的失衡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