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种针对公权力的程序性制裁措施,排除非法证据不是对侦查机关一般意义上的谴责,它是一种实实在在的法律制裁,会影响检控方的追诉目标的实现,在有些情况还存在帮助“真凶”逃脱法网以至于使国家刑罚权无法实现的“危险”。刑讯得到的口供并非全是嫌疑人的“违心招供”,很多时候都是“确有其事”,而排除证据就意味着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排除的是支持控方定罪主张的关键证据,进一步就可能会发生控方败诉、被告人被宣判无罪的后果。如果有足够的证据怀疑有罪,仅仅因为侦查人员取证手段违法就做出宣告无罪的裁决,这对现行的体制是一个承受不了的重担。{11}首先,在中国法官的观念中,如果仅仅因为侦查取证的手段非法就导致案件定不了而放纵“罪犯”,这是不能容忍的,因此法官们并不希望非法证据排除的步子走得太远、太快。当对被告人定罪和维护程序正义二者之间产生矛盾时,在如何取舍的问题上,法官总是会作出倾向于定罪需要的选择。其次,法院要顾及案件审理结果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影响,认定证据非法是对侦查、起诉工作的否定,尤其是在排除控方关键证据导致无罪判决的情况下,法院能否抵制压力和干扰,独立行使职权,这是不无疑问的。另外,一个更为难解的题目是:如果排除证据导致了使有罪者逃脱的“恶果”,社会公众会有什么反应?如果案件破不了、“罪犯”被释放,法院又如何面对政府“维稳”的压力?还有,如何“满足”受害方复仇的心理需求?以实现程序公正为由适用排除规则,在可能与打击犯罪冲突的情况下,必然遭遇各方面的重重阻力。
五、救济机制的匮乏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确立了二审阶段非法言词证据的审查和排除程序:“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审查,并以被告人审判前供述作为定案根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检察人员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被告人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规定是否能解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中的司法救济问题呢?本来,二审的功能在于监督一审程序、纠正错误的一审裁判、为被告人提供救济权利的机会。但《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设置的二审中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并不符合二审的救济审性质,而是一种实实在在的“二审程序中的第一审”。二审法院在辩方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重新启动排除程序并作出是否排除证据的裁决,这一程序与一审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并无本质区别,二审法院本应具有的监督、救济的角色不见踪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