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当本权是不是基于他物权产生,而是基于合同或其他债权产生时,笔者倾向于认为该种场合不存在财产罪保护的法益。如甲将自己的轿车借给乙使用,并签订有借用合同,乙为此还支付给甲一定使用费,后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甲私自将该轿车开回。本案中,乙和甲签订有借车合同并为此还支付了费用,乙当然依法享有对车的使用权,而且,该权利同样也可以对抗所有人甲。但该车毕竟是甲所有,乙依法享有的仅仅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使用权,轿车最终处分权仍然只有甲才能行使,该种场合若认定甲构成盗窃罪,同样会面临无法解释成立盗窃罪必须要求行为人主观上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而从法律效力方面看,物权效力高于债权,物权优先是物权法基本原则之一,综合考虑这些事实,笔者倾向认为,上述案件不宜承认存在财产罪保护的法益,从而认定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作者简介】
何荣功,单位为武汉大学。
【注释】在我国刑法上,财产罪可以分为暴力、胁迫型财产罪,窃取、骗取型财产罪,侵占、挪用型财产罪和毁坏、破坏型财产罪。对于后两者,成立犯罪主观上并不需要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严格意义上讲,我国财产犯罪的法益并不是完全一致的,但即便不同类型的财产罪在法益问题上存在着细微差别,并不妨碍从整体上研究财产罪的法益。
对于该问题,目前我国刑法理论少有探讨,这里笔者只是尝试性发表初步意见,期待学界同仁的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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