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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罪法益新论

  

  2.在非法占有的场合,所有权者或其他本权者针对非法占有者恢复权利的行为,原则上不存在财产罪的法益。


  

  如前指出,为了维护财产秩序和社会稳定,即便是对于非法占有,法律也不允许对其随意侵害或改变。但财产犯罪(主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财产罪)有自身的特点,成立该类财产犯罪,除了客观上具备非法占有财物事实外,主观上行为人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形成对财产关系的实质侵害,因此,“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对于认定行为是否构成该类型财产罪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所谓“非法占有的目的”,并非只是要求非法支配特定财物的目的,而应当指的是“不法所有的目的”,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的必须是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并遵从财物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和目的。{9}在所有权者或其他本权者针对非法占有者恢复权利的场合,如甲使用暴力从盗窃犯手中抢回所盗财物的,从行为人主观方面看,由于财物为甲所有,夺回自己所有财物的行为,无论如何也不能解释其主观上具有的是非法占有(所有)该财物的目的。而在客观上,上述场合,财物毕竟系甲所有,甲的行为实质上不可能侵害乙的财产关系。相反,如果承认该种场合具有财产罪法益,反而会导致刑法与民法在法益保护和解释论方面的冲突,违反法制的统一性。因此,对于上述案例,不能认定甲成立抢劫罪;若甲使用的暴力行为导致乙伤亡的,不排除成立故意伤害罪甚至故意杀人罪,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3.所有者转移其他本权者合法占有特定财产的场合,因所有权和其他本权都系合法原因而取得权利,都属于有权占有的情形,是否存在财产罪需要保护的法益,笔者认为,要具体考察其他本权的性质和效力,具体分析。[2]


  

  第一,当本权者对特定财产的占有是基于他物权产生时,如甲向乙借款,作为担保,甲将自己的裸钻和金戒指质押给乙。后甲因无力赎回,又需支付利息而自感吃亏,于是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将质押的裸钻、红宝石戒指等抢回。本案中,乙对裸钻等享有质押权,属于他物权,考虑到他物权的性质和效力,笔者倾向于认为甲依法成立抢劫罪。原因是:他物权是指权利人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他人之物享有的物权。从权能方面看,它物权虽属不完整物权,权利人只享有某些方面的、特定的支配力,只享有所有权的部分权能,不及所有权,但从效力上看,他物权具有对抗所有权的性质,特别是在债务人不能按照合同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他物权的效力则高于所有权,比如主合同到期,债务不能依法履行时,债权人可以直接依法行使留置权、质押权等担保物权,并有权优先受偿。既然他物权在性质上属于物权,具有对抗所有权的属性,在所有权与他物权发生冲突时,民法优先保护的是它物权,作为保障法的刑法,就不能不考虑该事实,承认上述情形下存在财产罪的法益,认定甲构成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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