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上述,应成立具有法人资格,具有法律上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评标机构,使其与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相适应。该机构收取评标费用并承担相应责任,具有专业性、独立性和中立性。专家库成员,由该机构自行组织和确定。《招标投标法》1999年颁布,2000年1月1日实行,很不完善,并且多年来实施并不成功,导致招投标市场乱象横生,诸多方面早应重新修订。明确评标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强化其法律责任,应列为修订的重要内容之一。
四、招标代理人是否承担责任
按照《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关于招标人的规定。对于其消极法律行为的后果,《招标投标法》仅在第五十条规定了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应承担的行政、刑事和民事责任。招标代理机构未善尽代理职责或其他法定义务的诸多情形,应该向招标人、投标人承担什么责任,如何承担,并未规定。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有关民事代理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人办理招标事宜,其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招标人承担,代理机构导致投标人损失,当然投标人可向招标人主张,招标人再向代理机构追偿。招标代理机构不善尽职责,直接或因上述原因间接导致招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可以向招标代理机构主张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责任。
本案中,招标代理机构负有按招标人要求正确编制标书的义务,投标截止日前,对投标人提出有关招标项目的询问,有负责解答和澄清有关疑问的义务。但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标书时擅自修改了招标单位有关物业项目招标内容,导致招标项目内容不明确,A公司投标前曾向招标代理机构询问但又未得到答复,属于未善尽代理职责的违约行为。招标人向投标人赔偿后,可以要求招标代理人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