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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发现投标人不该中标的法律问题探讨

  

  综上所述,按招投标程序订立合同,书面合同未签署时,合同并未成立,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或投标人拒绝与对方签订书面合同所承担的责任,只能是缔约过失责任。任何一方都不应按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双方合同不能缔结,是基于投标人投标无效,本来不该中标,其过错在于投标人。招标人只是在评标过程甚至发送中标通知书后签署书面合同前未发现投标行为无效。基于此,令投标人承担自身投标支付的费用损失,招标人承担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投标无效而产生的自身招标费用损失,以及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应是公平的。如发现投标无效而不及时通知对方,导致对方损失扩大,则应由招标人承担。


  

  但此案更加复杂的是,A公司对于招标文件模糊的地方曾要求招标代理公司澄清但未得到答复,如果及时澄清,则A公司就不会出现投标无效的情形。如果招标人以其他投标人投标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证明招标文件规定明确,过错完全在于A公司理解错误为由进行抗辩,不应得到采纳。因为对于投标人有关招标内容的询问进行澄清和解答,是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人应履行的义务,而不应以上述抗辩为由转移过错及相关责任给投标人。相对于投标人,招标代理人代理行为的责任当然也应由招标人承担。在此情况下,过错应完全归咎于招标人,令招标人承担全部损失才不失公允。


  

  三、评标委员会承担什么责任


  

  如本案中所述,评标委员会给出的评标结果,出现严重错误,诸多专家竟没有发现A公司投标与招标文件“驴唇不对马嘴”。作为招标人或投标人,当然不禁要问,评标委员会应承担什么责任?


  

  按《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根据七部委《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家名单中采取随机抽取或者直接确定的方式确定。根据上述规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组建,当然对招标人和评标结果负责,同时又承担对投标人公平公正评定的责任,但对于评标委员会算是什么性质的组织或法律主体,如何承担其自身行为的责任,无任何法律规定。现行法律制度存在以下弊端:首先,未确定评标委员会民事主体的地位,其不能承担自身过错的法律责任。评标委员会仅是招标人组建的临时性组织,评标结束后自行解散。法律未赋予法定的民事主体的地位,其无法自行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其次,未确定评标委员会独立和中立的地位,从法理上无法追究其责任。立法上作了诸多规定,其精神在于要求评标委员会具有独立性和中立性,必须招标的项目,其组成人员至少有三分之二并不来自招标人。但从“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组建”看来,该组织既要独立和中立,却又是隶属于招标人的临时性组织,这就使该组织成了既不符合评标委员会独立和中立要求又不完全由招标人控制的不伦不类的组织。由于评标委员会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并且“由招标人组建”,对于其造成的投标人的损失当然应由招标人承担责任,这对于招标人显然极不公平。由于评标委员会和招标人主体上的混同性,对于造成的招标人的损失,则更无法追究。第三,法律上因未规定其承担责任,评标委员会成为有法定权利而无法定责任的组织。《招标投标法》和相关规定,只规定了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行政或刑事责任。评标委员会作为一个组织,享有法律上赋予的权利,具有公正评标的义务,但并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也导致了评标委员会出现过错导致招标人损失再大,也无人承担的问题。这一制度设计,致使评标委员会成为一个临时性和松散性的组织,缺乏相应制约和监督,评标委员会成员即招标单位代表、专家成员之间相互依赖,缺乏责任感,评标中因不负责任而出现各种错误就不足为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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