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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发现投标人不该中标的法律问题探讨

  

  有人认为,中标通知书是招标人对投标人的承诺,因此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合同成立。这种意见将招标公告、招标邀请和招标文件笼统确定为要约邀请,将投标书认为是投标人的要约,而中标通知书则是对要约的承诺,即:发出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发售招标文件(上述为要约邀请阶段)-投标(要约)-开标-评标(此前两阶段为决定向谁承诺阶段)-中标通知书(承诺并合同成立)--签订书面合同(以书面形式确认已成立的合同)-合同履行。这不仅有违上述有关订立书面合同视为合同成立的规定,并且,对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本身的性质认识错误。首先,产生这一错误认识,和对《合同法》规定的理解有关。《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该条明确规定了招标公告是要约邀请,而要约邀请被被规定为“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所以就将招投标程序中的文件与合同签订过程的“要约邀请--要约--承诺”进行机械对应,将己方的招标文件也归入要约邀请,将只有对方发出的投标文件才视为要约,中标通知视为对对方的承诺。但招标公告发出的目的,是希望投标人来接受自己的要约(招标文件),然后竟相向自己发出承诺(投标文件),并不是如法条中所述属于“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对“要约邀请”的理解,不应过于机械,实践中的要约邀请,不过是一方向一个或多个对方告知的希望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不准确,根据该条下面的内容和要约的性质,勿宁参照《招标投标法》中的涵义,表述为“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的合同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要约不一定都是受要约人发出,并且由谁来发出并不重要。其次,只有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才分别符合要约、承诺的属性和要求,而中标通知书则只是表示接受对方承诺的简单通知。《合同法》第十四条要求要约应“(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结合上述《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可以看出,要约应就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主要合同条款作出描述,承诺应当就要约的上述实质内容作出一致的响应。只有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才分别符合要约的属性和条件。《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七条要求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同样表明招标文件是要约,投标文件是承诺。至于中标通知书,作为内容简单的一纸通知,不可能也从来不象招标或投标文件一样,对具体内容再进行一次描述, 它只是表示接受对方承诺的简单通知而已。所以将中标通知书作为承诺,并将其作为合同成立依据,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论上也是荒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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