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主要涉及这样几个法律问题:一、中标通知书的效力;二、招标人承担什么责任,是违约还是缔约过失责任;三、评标委员会承担什么责任;四、招标代理人是否承担责任。
要分析上述问题,必须明确,招标投标过程是以公开竞争方式订立合同的过程,招标投标法相对于合同法,是有关合同订立、合同效力等的特别法,招标投标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义务和法律责任按招标投标法和合同法来确定,并遵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一、中标通知书的效力
按《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那么,本案中中标通知书已发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招标人是否必须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当然不能。
《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上述“响应”,当然是指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规定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实质性条件作出响应,否则就认为未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按《合同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根据合同法原理,招标文件是订立合同的要约,而投标文件则是承诺,承诺必须满足要约的实质性要求,否则合同不能订立。《合同法》上述规定,表明投标文件是订立合同的“承诺”,解答了为什么投标人要作出实质性响应问题,还明确了什么是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没有实质性响应,“驴唇不对马嘴”,就不是对要约的承诺;改变了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则是新的要约,就不再符合招标人的要求。所以,未响应招标文件实质要求和条件的投标,是无效的投标或承诺。对于此类投标文件,实践上初评后作为废标处理,不参与实质评审。不具有参与实质评审的资格,更谈不上中标。对于未响应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如何处理,《招标投标法》未予明确,在部门规章或地方政府规章中有规定,如2001年7月5日国家计委、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颁布的《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审查每一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未能在实质上响应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