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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所有权占有权能与他物权控占权二元制法律体系的构建

论所有权占有权能与他物权控占权二元制法律体系的构建


王明锁


【摘要】传统民法理论与民事立法的所有权中存在着占有权能制度,在所有权和他物权之外,还存在着独立的占有制度。我国《物权法》也专编专章用5个条文规定了独立的占有制度。但这种制度彼此间存在着诸多矛盾,对人们就物的支配关系并未形成完整统一的规范机制。在现代中国物权法理论中,可以舍弃独立于所有权和他物权之外的占有制度,而在所有权占有权能和所有权分离的基础上建立起属于他物权性质的控占权制度,以使其和属于自物权性质的所有权占有权能共同构建起具有中国特色的民商主体对物的支配关系的二元制法律体系。
【关键词】占有;占有权能;控占权;二元化;法律机制
【全文】
  

  在传统和当代民法所有权理论中都有所有权的占有权能制度,于所有权和他物权之外,还存在着独立的占有制度[1]。我国《物权法》第一编为总则;第二编为所有权;第三编为用益物权;第四编为担保物权;第五编为占有。可见占有也为独立于所有权和他物权之外的制度。以往及目前民法学界对于占有的研究就是针对这种独立于所有权和他物权之外的占有进行的。但理论和逻辑上,于独立的占有制度方面,则包括所有人占有和非所有人占有;{1}293于所有权内容的占有权能方面,也有所有人占有和非所有人占有之说。{1}227如此,所有权中的占有权能既为所有权之内容,那所有权内容中怎么又能有非所有人的占有呢?同时,占有通常被认为是事实而非权利,{2}790那么,独立的占有既然不具有权利之性质,那何以又会体现出法律的规范调整性?所有权人的占有又何以会受到法律之保护?在法学范畴内,权利义务关系为法律对特定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过程或结果。没有法律的规范与调整,就不会形成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关系;如果某种社会关系不具有权利义务之性质,它就不属于受法律调整之关系。无疑,传统的和我国现代民法所有权和占有制度理论当中确实存在着相当严重的矛盾和值得深思与解决的问题。此矛盾问题的存在直接影响着具有中国特色的物权法理论的科学构建和整个民商法典的体系模式,故很有必要从传统民法占有制度的基本理论人手,对构建所有权占有权能与他物权控占权二元化理论机制进行更深层次的新探讨[2]。


  

  一、传统民法中占有制度的基本理论状况


  

  在传统民法中,占有制度的基本理论体现为三种状况。


  

  首先,所有权中的占有权能理论。所谓的占有权能,即民事主体对物实际掌握和控制的权能。占有权能为所有权的一项内容,通常属于物的所有人。当所有人对所有物的占有被他人侵害时,所有人则可基于其占有权能向侵占人提起返还原物等诉讼请求。这种理论在我国民法学理论中是被普遍承认的。这里所说的占有就是指财产所有人对自己的物进行的占有,我们将其称为所有权占有权能说。但莫名其妙的是民法理论上普遍对所有权中的占有权能区分为所有人占有和非所有人占有;非所有人的占有根据其有无法律依据分为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非法占有根据占有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又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依通常逻辑思维,非所有人的占有即不应再属于所有权中的内容。此问题正是本文研究的重要出发点和所要解决问题主要矛盾之所在。


  

  其次,非所有人占有理论。占有权能虽为所有权的一项权能,但它可以和所有权分离而属于非所有人。当占有权能与所有权分离而属于非所有人时,非所有人的占有权能同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即使是物之所有人也不能随意请求现实占有人返还原物;当非所有人的占有被他人侵害时,非所有人同样可以基于其享有的占有权请求侵占人返还原物。这里着重强调的是民事主体对他人的物进行的占据控制,故将其称为非所有人控占权说。关于非所有人控占的理论在我国民法中非常薄弱,甚至可以说尚属空白,它通常被债权制度中的合同理论所包容或者替代[3]。我国《物权法》第241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该条前半部分的规定即体现了非所有人占有的理论,但将其归属到了债的范畴。


  

  再次,独立的占有理论。所谓独立的占有理论是指独立于所有权和他物权之外的占有制度。认为“占有是对物在事实上的占领、控制”[4]。理论上都对这种占有进行分类,如有的将其分为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无过失占有与有过失占有、和平占有与强暴占有、公然占有与隐秘占有、继续占有与不继续占有、无瑕疵占有与有瑕疵占有、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自己占有与辅助占有、单独占有与共同占有[5]。因该种理论实际上包括了所有权人对自己的物的占有,也包括了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的占有,另外还包括了对所谓权利的占有,即所谓的准占有。{3}357-363故笔者将该观点称为独立占有制度理论。这种理论,在我国可以说是既悠久古老又新颖稚嫩。说其古老悠久,是传统理论上都认为这种占有制度源于罗马法和日耳曼法;言其稚嫩新颖,是说其在我国还是一个比较新的并没有多少创新性研究的问题[6]。我国《物权法》专编规定占有,虽然没有对占有做出定义性规定,但却表明是将占有作为独立于所有权、他物权及债权的一种独立的制度来看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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