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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自由行为探析

  

  对于原因自由行为和完全昏醉醉之间的关系,德国联邦法院的判决予以了关注[10]。综观联邦法院的判决,结合相关理论著述,二者之间的关系可以概括如下:


  

  完全昏醉罪的构成要件有别于原因自由行为所针对的情形,在对自陷行为的主观态度上,二者都可以是故意或者过失;但是在对于特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态度这一点上是不一样的,完全昏醉罪中,行为人对其在无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现特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并不具有故意或过失,只是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将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中实施一种不确定的危险行为,结果在该状态下实现了某种构成要件。区分完全昏醉罪同原因自由行为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于后续的结果是否负有故意或者过失。{22}2465总之,二者是相互排斥的,只有在不能适用原因自由行为之法理的场合,才存在适用完全昏醉罪的可能。


  

  需要注意的是,二者之间存在观念竞合的情形(Idealkonkurrenz)。如果行为人在昏醉状态中,实施了一个不同于理性状态所针对的行为,存在着原因自由行为同完全昏醉罪之间的观念竞合。例如,行为人为了对甲实施伤害行为而通过大量饮酒陷入无责任能力的状态,结果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之下实施了对乙的伤害行为,则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行为同完全昏醉罪之间的观念竞合。同样,在过失原因自由行为的场合,如果行为人在无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的行为并非其在原因行为阶段负有过失的行为,则同样构成原因自由行为同完全昏醉罪之间的观念竞合。例如,行为人开车赴宴,席间饮用大量酒致无责任能力状态,结果弃车步行回家,结果却在路上发生了重伤他人的事件,则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和完全酩酊罪之间的观念竞合。


  

  七


  

  反观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的“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对于醉酒犯罪以外的原因自由行为所针对的情形在法律上没有规定。虽然,在法治条件比较发达的国家,可以由刑事法官结合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来通过法律解释来适用原因自由行为这一法理。但是,在中国目前的法治状况下,这只是一个次优的解决方案。这种解决方案会带来以下弊端:


  

  1.在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由于法官的素质较高,将原因自由行为之法理交由法官在司法中通过法律解释来解决,不啻为一个好办法。对于刑法典的简洁,不无裨益。但是,在中国这样一个法治刚刚起步,法官素质相对不高的国家,这样解决问题是对刑事法官的过高期望。即使在德国,联邦法院刑事大法庭的新近的判决也就是否应遵循原因自由行为之法理表现表现出不一样的态度,从而导致了对这一问题的激烈论争。


  

  2.对于原因自由行为所针对的情形,“有无明文规定,其皆有处罚之依据,不过明文规定则可以止纷争,亦未尝不失可行”。{23}虽然当下已经没有刑法学者否认原因自由行为所针对情形的可罚性,但是围绕着这一法理争论仍然不断。这样的背景下,在立法上不作出提示性条款,自然是不利于在刑事司法中对这一问题的正确处理的。


  

  3.如果对现有法律不作修改,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就无法对完全昏醉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这会产生许多不妥。因此,较好的办法就是作出新的法律规定,以弥补这一个法律漏洞。


  

  因此,最优的解决方案是在刑法典总则中对原因自由行为作出规定,在分则中对完全昏醉罪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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