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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合作与互动

  

  诉讼法上,依《民事诉讼法》第五章第一节当事人规定,当事人是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可以自己名义起诉或应诉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单纯从部门法上看,实体法上的监护人反映在诉讼法上,仅为代为诉讼活动的法定代理人,并非当事人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3款:“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率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规定,法院的裁判只对案件的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并不能约束法定代理人。


  

  侵权的未成年人父母承担民事责任并非基于法定代理人身份,而是基于《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教育、管理职责,未成年人侵权视为其父母的过失,所以,《侵权责任法》第32条中规定“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其父母于诉讼上应为当事人和法定代理人双重身份,不应只是法定代理人。将侵权行为的未成年人父母列为被告的另一个考虑,是保障其抗辩权等诉讼权利的履行,同时也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正因为这样,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在法办[2001]155号《关于实施<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若干问题的解答》第37条中明确规定:判令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将依法对未成年被告人享有监护权的监护人列为“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虽然该解答是针对附带民事诉讼的,但其法理却与单纯的民事诉讼是一样的。


  

  非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一款“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款“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规定。上述司法解释的用语是“原监护人”,其出发点是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于诉讼法上当事人的地位则值得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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