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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事通知问题论要

  

  (2)领事通知是否已经成为基本人权


  

  关于领事通知的另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其是否已经成为基本人权。从法律上讲,“认定其是一项个人权利和认定是一项基本人权没有多大区别,二者产生的效果差据不大”。{8}这主要是指实际效果差异不大,在理论上的意义则是不容忽视的。阿维纳案和拉格朗德案中,原告均认为领事通知应为基本人权。美国则对此提出了反对意见。美国认为《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的权利只是赋予国家的权利,即使个人有可能从国家行为中获益。在公约中所体现的个人的权利是依附并来源于国家权利的,它通过领事行使其职能来表现,而不能构成一项单独的基本权利或是单独的人权。在阿维纳案中,墨西哥也认为国际法院应明确裁定《维也纳公约》第36条第1款所载权利与人权具有相同性质。但是国际法院法院没有进行深入讨论这一事实并不以任何方式改变其他机关认为属于《维也纳公约》第36第1款管辖的人权的性质。为此,墨西哥向美洲国家间人权法院请求就此问题发表咨询意见。1999年10月1日,美洲国家间人权法院应墨西哥的要求就领事通知权的性质发表了咨询意见。法院认为美国所主张的《公约》第36条规定的不是个人权利是不成立的。相反,领事通知权的内容和《公民政治文化权利公约》第14条的规定是很类似的。法院认为,遵守《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的内容是保证公正审理的前提,如果剥夺了当事人的领事通知权是违法的[9]。法院还表示:“《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所涉及的派遣国保护本国公民权利之权已经成为国际人权法的一部分(thatArticle 36 of the Vienna Convention on Consular Rela-tions concerns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a national ofthe sending State and is part of the body of internationalhuman rights law)”从该咨询意见的字面意思来看,美洲国家间人权法院所认定的是派遣国保护本国公民的权利而非领事通知权本身。因此,认为领事通知权已经成为基本人权的观点仍然值得商榷。


  

  德国在拉格朗德案中援引了公约的准备性文件支持其领事通知权意见成为基本人权的观点。此外,德国还列举了联合国大会关于《非居住国国民的个人人权声明》作为证据,指出其中关于被告通知和领事联系的权利被声明认为是赋予居住在外国的侨民的个人人权。但是,从文件性质上讲,该文是联大决议,不是条约等有拘束力的国际法文件,目前尚不能依此说明领事通知权已经成为个人人权。


  

  4.其他相关的国家实践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缔约国如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瑞典、波兰、爱沙尼亚、爱尔兰等国通过国内立法的方式对领事通知问题作了规定,此为国际法上关于履行公约义务的“转化”的方式。如英国在其1984年《警察和刑事证据法令》的第三部分规定,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警察必须将之告知其本国领事。这里主要规定的是警察进行领事通知的义务,属义务性规定,恰恰体现了领事通知对所在国是一项义务这一性质。


  

  5.接受国违背领事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若接受国违背领事通知义务,则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派遣国可以要求接受国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此时,问题已经进入外交保护领域。但是,国家行使外交保护权的主要前提是已经用尽当地救济。若未用尽当地救济,则不能主张外交保护。


  

  此外,除了国家寻求外交保护外,当事人个人依然可以寻求所在国的国内救济。这一问题仍与领事通知是否为个人权利相关,在判断条约是否为个人创设权利的问题上,Carlos Manuel Vazquez指出其中的判断标准之一是若条约创设了个人权利,则法院应当给与救济。澳大利亚等国都通过判例法肯定了这一点,澳大利法在2000年Tan Seng Kiah v R案,2001年的Foo v The Queen案,2002年Seng Kian等案件中,英国法院在1990年R. v. Bassil and Mouffareg和1991年的R. v Van Axel and Wezer等案件中都指出,如果当局违反了领事通知权,则应给于当事人以救济。美国的有关司法实践标准并不统一,有些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得到救济,有些则以损害作为标准,如果证明侵犯领事通知权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害,则可以寻求救济,否则不给予救济。如在Sanchez-Lla-masv. Oregon案和Bustillo v. Johnso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尽管侵犯第6条下的权利本身并不能终止证据的效力,但是在以后的案件中,如果被告能证明由于美国政府未履行告知义务而确实使其受到损害的话,则有可能给与有效的救济。


  

  三、人权保护背景的领事通知


  

  当本国公民在所在国受到羁押、拘禁或进人刑事诉讼程序后应当告知其有权获得本国驻该国的领事机关的领事帮助,即所在国应告知其具有获得领事帮助的权利并应通知当事人所属国驻本国领事机关,此为国际法上的领事通知。对当事人,领事通知是其应当享有的权利,对所在国有关部门,领事通知为其义务,此时,领事通知是领事协助实现的主要前提。随着人权法的发展,保障外国人获得领事保护的权利已经成为国际法的演进趋势。这对于缔约国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对于保护外国当事人权利具有进步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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