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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专利权当然无效抗辩原则及其启示

【作者简介】
李扬,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日本专利立法采取“专利法”、“实用新案法”、“意匠法”分别立法的模式。“专利法”即我国所说的“发明专利法”。为了国内读者阅读的方便,本文直接将“发明专利法”称为“专利法”。
相关日文文献可参见:羽柴隆:《公知技术与特许当然无效》,《企业法研究》148辑第12页(1967年);田村善之:《特许侵害诉讼中的公知技术抗辩(1 ·2)》,《特许研究》第21号第4页、第22号第4页(1996年);辰已直彦:《特许侵害中的特许发明技术范围与裁判所的权限》,《学会年报》17号第41页(1993年);田村善之:《知识产权法》(第5版),有斐阁2010年版,第269页;中山信弘:《特许法》,弘文堂2010年版,第315页;高部真规子:《实务详说特许关系诉讼》,金融财政事情研究会2011年版,第172页。
《日本实用新型专利法》第30条、《外观设计专利法》第41条和《商标法》第39条也作出了与《发明专利法》第104条之3同样的规定。
日本专利法上所说的专利无效审判程序,相当于我国专利法中所说的无效宣告程序,但与我国不同的是,日本的专利无效审判程序是准司法程序,相当于民事一审,对其不服的,当事人应当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直接起诉到日本东京知识产权裁判所。参见小野濑厚等:《对民事诉讼法等进行部分修改的法律的概要》, 《NBL》第771号;饭村敏明:《知识产权侵害诉讼充实、迅速化的新努力方向一以东京地裁知识产权部的实务为中心》, 《NBL》,第769号;强化知识产权战略本部权利保护基础的专门调查会:《关于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的创设(汇总)》,资料来源: http://www. kantei. go. jp/jp/singi/titeki2/houkoku/151211kousai. pdf,发布时间:2003年12月11日,最后访问时间:2011年11月2日;司法制度改革推进本部知识产权诉讼研讨会第13回配发资料1《关于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引人专家意见的讨论》,资料来源: http://www. kantei. go. jp/jp/singi/sihou/ken-toukai/titeki/dai13/13siryou1. pdf,发布时间:2003年11月10日,最后访问时间:2011年11月2日。
为什么行政管理决定具有公定力?沈岿教授认为,公定力的根据既不在于行政行为是国家意思的体现、而国家意思有优越的效力,也不在于社会对政府存在一种信任,而在于人们需要相对确定的、和平的、彼此安全的生活秩序。参见沈岿:《法治和良知自由:行政行为无效理论及其实践之探索》,《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
相关文献可参见:室井力:《日本现代行政法》,吴微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4-97页;塩野宏:《行政法I》(第5版),有斐阁 2009年版,第138-158页;翁岳生:《法治国家之行政法与司法》,月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页。
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55、159-161页。不过,也有学者否认这种两分法,认为相对人在任何情形下都无对抗的权利。其立论理由包括:(1)公共利益和良好秩序的需要;(2)无效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难以客观辨认;(3)相对人即使正确辨认,在事实上也难以抗拒强制性的行政行为;(4)辨认权和抗拒权的享有同时意味着承担责任,而责任之担当会使相对人无所适从。参见叶必丰:《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第89-90页。
为什么在一定情况下,行政管理相对方有权不服从行政管理决定?沈岿教授认为,这既不是直接来源于吸引力很强的自然权利观念,也不是直接来源于模糊不清的政治意义上得到认可的反抗公权力违法行使的权利观念,而是和行政行为公定力原理背后的理据一样,来自于法治的终极目标,但与公定力原理追求的保障人人安全的法律秩序不同,行政行为无效法理在于确保公民基于理智和良知判断的直接不服从权利。参见沈岿:《法治和良知自由:行政行为无效理论及其实践之探索》,《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
相关判例参见:大审院明治37年9月15日判决刑录10辑1679页;大审院大正6年4月23日判决民录23辑,第654页。
关于自由公知技术抗辩说,可参见:最判昭和37. 12.7民集16卷12号第2321页大阪地判昭45年4月17日无体集2卷1号第151页;羽柴隆:《关于确定权利保护范围的考察方法(Ⅱ)》,《特许管理》第19卷第2号,第62页;牧野利秋:《特许权侵害差止假处分程序的特殊性》,《实务民诉讲座5》,第264页;中山信弘:《特许侵害诉讼与公知技术》,《法协》第98卷第9号,第1115页。
《日本专利法》第168条第2款规定,在提取诉讼或者申请临时扣押或者临时处分命令的情况下,法院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以中止诉讼程序,直到专利权无效审理程序结束为止。
关于当然无效说,可参见:羽柴隆:《特许侵害事件中裁判所对于特许无效的判断权限》,《知财管理》第44卷第11号第1501页;中岛和雄:《侵害诉讼中特许无效的抗辩再考查》,《知财管理》第50卷第4号第489页;田村善之:《特许侵害诉讼中的公知技术抗辩与当然无效抗辩》,《特许研究》第21号第4页;中山信弘:《工业所有権法(上·特许法)》(第二版),弘文堂1993年,第418页。
关于上述诸学说的总结和论述也可参见高部真规子:《实务详说特许关系诉讼》,金融财政事情研究会2011年版,第173-174页。
是否需要具备无效理由的“明白性”要件是日本学者将《日本专利法》第104条之3称为“当然无效抗辩”还是“无效抗辩”的分歧点。认为需要“明白性”要件的学者将第104条之3称为“当然无效抗辩”,认为不需要的称之为“无效抗辩”。但本文认为在实际操作中,是否需要无效理由“明白性”要件对法院的判断影响并不大,因此两种说法没有本质上的区别。
按照日本现行知识产权审判体制,不服专利权无效审理决定的,由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一审、日本最高法院终审。有关发明专利权和实用新型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则原则上由东京地方法院和大阪地方法院一审,二审则由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统一管辖。
最高院郃中林法官很好地总结了我国专利权确权机制存在的如下四个方面的问题:程序过于复杂冗长;有效性争议的诉讼定性不科学;难以避免循环诉讼;导致关联诉讼久拖不决。参见郃中林:《知识产权授权确权程序的改革与完善》,《人民司法》,2010年第19期。
郃中林法官总结了五种具有代表性的专利权确权机制改革建议。参见郃中林:《知识产权授权确权程序的改革与完善》,《人民司法》,2010年第19期。
相关日文文献可参见:小野濑厚等:《对民事诉讼法等进行部分修改的法律的概要》,《NBL》第771号;饭村敏明:《知识产权侵害诉讼充实、迅速化的新努力方向一以东京地裁知识产权部的实务为中心》,《NBL》第769号;强化知识产权战略本部权利保护基础的专门调查会:《关于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的创设(汇总)》,资料来源:http://www. kantei. go. jp/jp/singi/titeki2/houkoku/151211kousai. pdf,发布时间:2003年12月11日,最后访问时间:2011年11月2日;司法制度改革推进本部知识产权诉讼研讨会第13回配发资料1《关于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引入专家意见的讨论》,资料来源:http://www.kantei.go. jp/jp/singi/sihou/kentoukai/titeki/dai13/13siryou1. pdf,发布时间:2003年11月10日,最后访问时间:2011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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