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公知技术抗辩说。这种学说认为,专利权的效力不及于自由公知技术,如果被告实施的侵权物品属于自由公知技术范围内的物品,则原告不能对其行使停止侵害等请求权,否则有违专利法的基本原理[10]。
限定解释说。这种学说认为,在专利权尚未通过无效审理程序宣告无效之前,仍然应当承认专利权的有效性,但必须对专利发明的技术范围进行限定解释。限定解释说又分为两种。一是扩张解释否定说,又称广义上的限定解释说。按照该学说,即使判明专利技术全部为公知技术,只要专利权未被宣告无效,则仍然必须作为有效的专利权处理,但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对发明的技术范围进行扩张解释,而是相反,应当按照专利请求保护范围的文字进行同一意义上的、严格的限定解释。二是实施例限定说,又称为狭义的限定解释说。按照该学说,应当通过比请求专利保护范围狭窄的专利说明书中的实施例、明细书、图面公开的技术范围来解释请求专利保护的技术范围,并在此基础上比对侵权物品和实施例、明细书、图面之间的差异,从而得出是否侵权的结论。{3}
保护范围不存在说。此种学说认为,请求专利权保护的范围如果属于全部公知的发明,在专利权人没有通过订正审判程序将其保护范围修订为非全部公知时,请求专利权保护的范围无法确定,如果专利权人因此而对被告主张停止侵害等请求权,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4}146
权利滥用说。该种学说认为,在专利权通过无效审判程序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非常高的情况下,如果专利权人对第三人行使专利权,则属于权利滥用,在诉讼过程中,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5}58该学说在日本最高法院2000年判决的“半导体装置”一案中得到了运用。在该案的判决中,日本最高法院明确指出:在明显存在专利权无效理由、而且当事人已经提出了无效审判请求的情况下,允许专利权人以该专利权为基础提出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是不妥当的。在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对第三人行使专利权的话,属于专利权滥用。{6}日本最高法院之所以采用专利权滥用说,主要基于以下三点理由:一是在专利权明显存在无效理由的情况下,如果赋予专利权人停止侵害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明显给予了专利权人不正当的利益,而使发明实施人承受了不当的非利益,其结果违背衡平理念。二是在专利权侵权诉讼过程中,如果不允许被告以专利权存在无效理由直接进行抗辩的话,相当于迫使并不追求专利权对世无效的被告发动和进人专利权无效审判程序,这显然与诉讼经济原则相违背。三是《日本专利法》第168条第2款[11]并不能解释为:专利权明显存在无效理由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中止诉讼,直到确实可以预见专利权被宣告为无效时为止(也就是说,在专利权明显存在无效理由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6}。
当然无效说[12]。按照该学说,授权专利权的行为属于行政处分行为,既然承认行政法上的行政处分当然无效以及以此为前提的法律关系的诉讼,则当发明存在欠缺新颖性这样重大而且明白的瑕疵时,侵权诉讼中的专利权当然应当认定为“当然无效”[13]。
上述诸种学说中,对《日本专利法》第104条之3真正产生了重大影响的是权利滥用说和当然无效抗辩说。权利滥用说不但彻底改变了日本最高法院以及下级法院自明治时代以来一贯坚持的法院不得对专利权的有效性进行判断的传统,赋予了法院在个案中认定专利权非对世性无效的权利,{7}175而且限定了法院在个案中认定专利权非对世性无效应当具备的无效理由“明白性”要件,虽然《日本专利法》第104条之3文字上未采取一一对应的方式加以承继,但日本法院在实际应用过程中实质上加以了吸纳。不过由于权利滥用说形式上仍然以承认专利权的存在及其有效性为前提,因而《日本专利法》第104条之3并没有全盘照搬该学说,而是基本上采纳了当然无效说。
要指出的是,虽然日本绝大部分学者认为日本最高法院在“半导体装置”一案中采用的是权利滥用说,但因权利滥用应当以有效的、没有瑕疵的权利存在为前提,{2}319因此按照本文的理解,日本最高法院在“半导体装置”一案中采用的并非权利滥用说,而是当然无效抗辩说。因为从上述日本最高法院判决的理由看,虽然其认为专利权人对相对人行使存在明显无效理由的专利权属于权利滥用,但因实质上并不存在权利滥用的前提,即有效的、没有瑕疵的专利权,所以本文并不赞成日本最高法院以及绝大多数学者的解释。明白这一点对于本文第二部分讨论当然无效抗辩的独立价值和意义非常重要。
二、当然无效抗辩的独立价值和意义
当然无效抗辩具有独立的价值,它既不同于公知技术抗辩,也不同于权利滥用抗辩。就当然无效抗辩和公知技术抗辩而言,两者虽然都能够加快诉讼效率、减轻当事人负担,但在法律构成上并不相同。公知技术抗辩是指,如果被告使用的是公知技术(不管是自由公知技术还是上面存在权利的公知技术),由于不属于要求专利权保护的技术,因此与原告要求专利保护范围内的技术没有关系,原告没有理由对被告行使停止侵害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由此可见,在公知技术抗辩中,法院比对的是被告使用的技术和公知技术。经过比对,只要确认被告使用的技术属于公知技术,就可以根据不得针对公知技术行使专利权的专利法基本原理作出判决,因而法院不必考察专利技术本身的专利性问题。由此可以进一步看出,公知技术抗辩是以严格坚持法院和国家专利局的职能分工主义为前提的。在公知技术抗辩中,即使在专利权非对世性无效的个案中,法院也无权考察专利技术的专利性,专利技术的专利性,只有清晰掌握技术发展脉络的国家专利局才有权考察。而当然无效抗辩不同。在当然无效抗辩中,如果需要进行技术比对的话,法院比对的是原告要求专利权保护的技术和公知技术的关系。经过比对,如果发现原告要求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技术存在专利法规定的丧失新颖性等无效理由,是不应当授予专利权的技术,应当被专利权无效审理程序宣告无效时,法院就可以根据不得针对被告行使存在无效理由的专利权的法理作出判决。由此可见,当然无效抗辩打破了法院和国家专利局之间严格的职能分工主义,赋予了法院在个案中考察专利技术专利性的权力,法院有权在个案中认定专利权非对世性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