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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保障权的宪法基础

【作者简介】
薛小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社会保障”一词在我国台湾和港澳地区亦译为“社会安全”。
这种宪法实践包括:(1)在宪法中以宣示性条款;(2)以立法性要求;(3)规定一种制度保障条款;(4)以明确的宪法条款提出;(5)通过宪法的解释;(6)通过履行国际条约。
《世界人权宣言》第22条。
如与美国《独立宣言》(1776年7月4日)同年但早于其22天出生的美国《弗吉尼亚州权利法案》(1776年6月12日)第1条明确规定:“一切人生而同等自由、独立,并享有某些天赋的权利,这些权利在他们进入社会的状态时,是不能用任何契约对他们的后代加以剥夺的;这些权利就是享有生命和自由,取得财产和占有财产以及对幸福和安全的追求和获得。”与美国《独立宣言》享有同样盛名,并对后世诸国影响更为深远的1789年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第2条则规定:“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护人的自然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该宣言几经变动,在1793年,自然权利改为“平等、自由、安全和财产”。
格老秀斯语。
参见1944年罗斯福总统在美国国会发表的“国情咨文”。
参见A.艾德等主编:《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教程》,中国人权研究会组织翻译,四川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64-19页。
如里根与撒切尔政府时期,新保守主义的流行。
“尸位素餐”,参见尹伊文:“福利国家将带来什么”,《南方周末》2009年9月17日,尹伊文将“尸位素餐”形象地拟为“有奶也不给国民吃”以区别于“喂奶给国民吃”的福利国家。
据笔者对中国现行宪法的粗略统计,在宪法文本中,有30 - 35处之多提及社会主义,而在31条的修正案中,有约10处提及社会主义。
19世纪以来,国家应积极干预的思想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特别是在德国的讲坛社会主义、英国费边社会主义和法国的连带主义,这些学说被称为国家社会主义。20世纪以来,对西方国家有直接影响的应属凯恩斯。凯恩斯主义盛行于20世纪30年代经济危机以后的西方国家。凯恩斯主义是政府以财政等干预和调节经济生活的重要理论依据。
郑秉文:“合作主义理论与现代福利制度”,载R.米什拉:《资本主义社会的福利制度》,“译者跋”,郑秉文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1页。
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在各国的最终实现都是由一套法律而逐步建立的,如在加拿大:“一个全面的社会保障制度不是在政府的某个法条中建立起来的。相反,它是通过10个法案,从‘二战’结束到70年代初期逐渐建立起来的。”仇雨临:《加拿大社会保障制度的选择及其对中国的启示》,经济管理出版社2003年版,第29页。而美国在罗斯福签署的若干重要法案中,对美国社会经济发展影响最深远的立法,当属1935年8月14日生效的《社会保障法》。姜守明等:《西方社会保障制度概论》,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8页。英国二战后的社会保障立法包括1945年《家庭补助法》;1946年《国民保险法》、《国民健康保健法》、《住房法》、《房租管制法》、《工业伤害保险法》;1948年《国民救济法》;1975年《社会保障退休金法》;1985年《社会保障法》;1995年《退休金法》等。而日本有著名的“福利六法”即六部福利法。德国1883年《疾病保险法》,1884年的《工伤保险法》,1889年《伤残及养老保险法》,1911年三部法律合为“帝国保险法”。此外,1911年《职员养老保险法》,1923年《矿工社会保险法》,1927年《失业保险法》,1906年《军官养老法及士兵抚恤法》,1907年《遗属救济法》,1923年《残疾救助法》,1924年《公共救助法》,上世纪70年代则制定了统一的《社会法典》。
当然,对儿童作为主体,我们亦可以从:“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第49条)中引申出来。对母亲、儿童的保护应当包括物质保护和社会保护,但这个规范则为政策性规范,而非授权性或义务性规范,仍然是具有较弱规范性效力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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