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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保障权的宪法基础

  

  第三,2004年宪法修正案的规定为这一规范发生所设定的条件“经济发展水平”则使该规范更具或然性,而缺乏确定性。也就是说,其一,国家可以建立也可以不建立;其二,可以早建立也可以晚建立;其三,国家可以建立得好一些,也可以建立得差一些。因为国家有一个盾牌:“经济发展水平”的好与坏或高与低。


  

  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与健全一定要与经济发展水平相关吗?其答案毫无疑问,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本身即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之产物,在经济水平十分低下的农业社会,人们对风险的保障主要以家庭为主,没有也不需要社会保障。这种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本身即社会经济发展的一定程度之产物,但经济发展的水平究竟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够建立与健全社会保障制度?而且,任何制度的建立与健全都与经济发展水平相关。


  

  经济的增长为社会保障权的实现提供了一定的资源,但是经济发展水平并不能保证社会保障权享有的程度。一个充分的例证是改革开放前,中国经济的水平远不如改革开放后引世人瞩目的GDP持续增长,但今天公民的社会安全感则远非上世纪70年代可比,而今天中国的贫富差距亦突破历史最高水平。经济发展的快慢与高低并不能决定社会保障权的实现。国家对经济和生活资源的调配、国家预算中社会保障支出的分配都不可能完全决定于经济发展水平的快慢与高低。社会保障权得以较好保证的国家并不是GDP增长最快的国家,也不是经济实力最强的国家。


  

  第四,同时,2004年的中国宪法修正案中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为国家在人权问题上又设定了一条政策性规范。这一规范中的对象“人权”如何理解呢?笔者认为这一对象包括但应不限于中国政府已签署和批准并未予保留的国际人权公约中的人权内容。其中200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批准加入的《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国家公约》中的社会保障权是关于人权规范的对象中应有之义。这一规范可视作是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关于社会保障制度政策性条款的复合性条款。


  

  当然,尽管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的政策性条款在宪法意义上只具有较弱的规范性,但正如前述,一则这种政策性条款相应的不完全责任并不能否定社会保障权作为权利的重要性,它至少为国家设定了一种政治责任和道德责任;二则它与事实性规范具有相同之性质,均为宪法性规范,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之规范,其他立法与行政行为只能通过具体的行为对其予以保障与实现,而不是相反。


  

  结语


  

  一项基本权利的宪法基础不仅在于其价值之要求,也在于其合乎宪法规范之逻辑要求。社会保障权是20世纪以来各国宪法中普遍具有的二项权利,而这一权利既体现了宪法有史以来的保障公民权利,规范国家权力的基本价值,亦意味着其作为宪法规范应具有的法律意义。对其正当性的探讨是我们对这项权利能有一个深刻的认识之起点,而这种具有正当性之基本权利的实现则不仅是理论而且是宪法实践的终点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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