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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保障权的宪法基础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我国公民的社会保障权再次作了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职工和国家机构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第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疾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劳动、生活和教育。”(第45条)。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又加入了“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与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相比,1982年宪法关于社会保障权的内容有了明显的变化。一是由“劳动者”的物质帮助权改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它蕴含着享有物质帮助不应以是否就业或曾经就业为前提或条件;二是除公民“权利”性条款外,尚有国家“制度性”条款,实行企业事业组织职工和国家工作人员退休制度;三是增加了退休人员(企业、事业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非全体公民)的生活保障权;四是在权利条款中具体规定了国家为满足公民权利需要而履行的职责: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军人及家属的优抚,残疾人的生活和教育的保障;五是除在“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对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内容作了规定之外,在总纲中又增加了宣示性条款,以规定国家社会保障的目标。


  

  从上述条款,我们可以看出:


  

  第一,从权利规范的构成看,有对公民的授权性规范,如物质帮助权,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但是仍有下列问题可供检讨:其一,享有物质帮助权的主体不周延,仅限于年老、疾病和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而没有包括如失业者或更多的主体,如儿童;[14]其二,帮助内容的不周延。仅仅是物质帮助,没有包括非物质帮助,如服务;其三,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之主体不周延,仅限于企业事业组织职工和退休人员,没有涵盖其他公民,如农民。


  

  第二,亦有对国家的政策性规范,如“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疾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劳动、生活和教育”。这种政策性规范尽管仅仅是国家的一种不完全的宪法责任,但并不能据此否定其作为公民社会保障权利内容的重要性,相反对其重要性的肯定既是对前一条公民授权性规范由“可能”到“现实”的必要手段,同时也是对国家承担政治责任和道德责任的要求。并且,在中国现状之下,国家对道德责任和政治责任的承担尤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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