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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保障权的宪法基础

  

  宪法规范是宪法的构成要素。对宪法规范的主体(如国家权力的行使者或公民)而言,宪法规范可能是授权性规范,通过这种授权性规范,给予规范主体从事某种行为的权力;也可能是一种义务性规范,要求规范主体必须从事某种行为;还可能是禁止性规范,以这种规范禁止规范主体从事某种行为。这种授权性、义务性及禁止性规范在事实或行为上具有一定的确定性。与这种确定性相对应的应当是一种完全的宪法责任,即规范主体由于违反宪法规范,超越授权,滥用权力或行为不当而必须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这种完全的宪法责任意味着有明确的义务承担者和明确而具体的义务。但是由于宪法规范的纲领性和至高性,使得许多宪法规范具有了一定的或然性,即行为或事实上具有了一定的不确定性,有人称之为“政策性规范”。与这种“政策性规范”相连接的是宪法上的一种不完全责任,这种不完全责任意味着义务承担者并没有任何履行义务以及必须履行责任的效力范围。其措辞多为“发展……”,“建立……”,“鼓励……”,“推行……”。确定性规范是一种事实性规范,它要求的是一种结果义务;而非确定性的政策性规范则是一种行为义务,而非结果义务,它所承担的往往是一种道德上的或政治上的责任。


  

  宪法规范由宪法中的“条款”予以表现,而且常常是通过若干条款表现为具有密切关联的复合性规范。在中国宪法中,社会保障权尽管不是一个明确而完整的条款,但从众多的宪法条款中我们可以推定出关于这一权利的宪法规范。


  

  1949年,在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规定有关于优抚安置、劳动保险制度的内容。1954年第一部宪法在其第3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第9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举办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群众卫生事业,并且逐步扩大这些设施,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种权利。”该规定直接模仿于苏联1936年宪法。1975年宪法在有限的条款中,仍然保留了1954年宪法中的部分内容,其第27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1978年宪法基本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内容并有所发展,第50条规定:“劳动者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逐步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公费医疗和合作医疗事业,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种权利。国家关心和保障革命残废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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